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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之三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07   浏览量:2281  
  

  按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1.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是指除了办案需要正常的会见以外,律师通过某种关系私下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因为这种私下会见可能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影响司法公正。

  这里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包括担任案件记录的书记员,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对案件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的勘验人,执行裁决的执行人员等。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主要是指除违反规定会见外,律师实施的其他行为导致案件的依法办理受到影响。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1)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2)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3)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其目的都是为了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这显然与其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的职业使命背道而驰。律师实施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了《律师法》规定的禁止性义务,而且还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1)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2)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3)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4)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3.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在实践中,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需要律师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如果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将影响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正常行使监督、指导职能。因此,《律师法》明确将此种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根据《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1)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2)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3)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4.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律师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证据对于案件的办理和当事人的权益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无疑会影响司法公正;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直接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因此均是《律师法》明确禁止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只有在“故意”的主观状态下提供虚假证据,才构成违法。实践中,当事人很可能隐瞒真相,向律师提供虚假证据,而律师只能在能力范围内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果律师在尽审查义务后,未能发现证据虚假提供给法庭,就不能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

  此外,律师实施本项规定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还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1)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2)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3)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5.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律师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当事人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目的是希望借助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是律师最重要的职业使命之一。在法律争议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利益的对立面,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无疑会影响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全心全意地维护本方委托人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行为,更是完全违背了委托人的初衷,严重违反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因此,律师实施本项规定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根据《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1)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2)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3)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6.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律师负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职业使命,维护法律尊严,尊重法律权威是其职业应有之义。具体到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律师应当自觉地维护法庭、仲裁庭的尊严和权威,严格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不得有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不当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给予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给予罚款、拘留。《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律师实施本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根据《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1)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2)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3)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4)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在代理案件时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尤其在一些群体性事件中,律师担任代理人,应当稳定当事人的情绪,通过提供法律服务促进问题妥善解决。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注意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律师违反上述规定,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构成违法,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情形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1)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2)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8.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限度的,律师享有的辩论权要以不危害国家安全、他人权益和法庭正常秩序为限。如果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言论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1)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2)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9.泄露国家秘密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立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泄露国家机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如国家安全、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等。与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相比,泄露国家秘密的危害性更大,性质也更为恶劣。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律师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也构成违法行为,但属于一般性违法行为,受到的只限于行政处罚。而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据本条规定不仅要承担更为严重的行政法律责任,而且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律师泄露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就属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如果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 律师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之一

· 律师协会的职责

· 律师协会会员的规定

·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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