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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07   浏览量:1250  
  

  按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1.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根据这一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履行手续,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具体工作,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不得私自收案或者随意收取费用。这既是为了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利益,维护法律服务的正常秩序,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1)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2)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3)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即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2.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律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要求律师事务所变更重大事项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和备案,是为了方便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指导,随时了解掌握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同时,司法行政部门一般都会通过各种形式,公开律师事务所相关重大事项的变更情况,方便当事人了解掌握。如果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变更,不仅逃避了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也存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因此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根据《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1)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2)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3)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3.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律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诉讼代理和辩护等诉讼事务法律服务,以及担任法律顾问、解答法律咨询、代书等非诉讼事务法律服务。由于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法》关于律师业务范围的规定实质上也是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范围的规定。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执业的目标不是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应当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职责使命。因此,作为律师执业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属于非营利性的专业服务组织,只能从事《律师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而不能像企业和公司一样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这样既可以降低律师事务所的对外活动责任风险,也能保证律师事务所全心全意地履行职责,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根据《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1)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2)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4.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律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这既是维护法律服务正常秩序、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也是实现有序竞争,促进律师业和谐发展的客观要求。所谓“诋毁”,是指以不存在或者虚假的信息对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声誉进行贬低、破坏。所谓“支付介绍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为了招揽业务,不正当地、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当事人或者招揽到律师业务的其他人员支付费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还包括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等。

  《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这里所说“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为:(1)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2)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3)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4)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5.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这里的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不同委托事项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在接受法律事务委托时,应当认真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如果律师事务所明知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务存在利益冲突,仍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根据《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1)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2)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3)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4)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即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6.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是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条例》中也有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如果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2)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3)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即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7.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材料和说明相关情况,这是司法行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方式和途径。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由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变更住所和合伙人的,应当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律师事务所还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如实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材料、报告情况是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对于保证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工作,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至关重要。

  根据《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1)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2)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3)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8.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的自我管理是律师管理的基础环节,也是重要环节。《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律师事务所未履行上述义务,因对本所律师管理不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包括很多种情况,如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影响法律正常实施的、妨害司法公正等。

  根据《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1)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2)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3)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4)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5)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6)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因上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律师事务所实施上述八项违法行为的,《律师法》设置了五种行政处罚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其中停业整顿期间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款为十万元以下。在本条规定的五种行政处罚中,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同时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只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情形;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只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中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权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使。

  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这是因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承担着管理律师事务所的重要职责,是律师事务所管理工作的责任人,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与该所负责人没有履行管理职责有密切关系。因此,在给予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的同时,也要给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一定的处罚。同时,增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也可以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强化对本所律师依法执业的管理和监督。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律师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之二

· 律师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之一

· 律师协会的职责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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