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吊销旅游许可证件后不得重新申领证件或者从事相关业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25   浏览量:987  
  

  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该规定的目的,是增加行政许可申请人的违法成本,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从事获利性活动,从而促使行政相对人树立诚信观念,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一、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

  导游证,是一种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导游证,表明获得了从事导游、领队业务的资格,具有了从事导游、领队业务的能力。但是,从事导游、领队业务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旅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条文中,对吊销导游证作了规定,给予吊销导游证处罚的行为,都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涉及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旅游市场秩序的规范,涉及旅游经营者的诚信经营与公平竞争,涉及我国旅游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法律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因实施违法行为,已经被处以吊销导游证处罚的导游、领队,应当设立一个禁入期,即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从事导游、领队业务活动。按照本条的规定,这个禁入期为三年,即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

  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证书。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表明获得了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资格,具有了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旅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条文中,对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作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法律明确规定需要给予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行为,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实施的行为。

  旅行社作为一种企业组织,与自然人相比,在法律上具有拟制人格,其经营活动是通过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内的自然人实施的。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也由旅行社承担,如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承担主体均为旅行社。同时,正是因为旅行社的经营活动是通过其法定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来实施,所以旅行社经营活动的合法与否与旅行社的相关管理人员有着密切的关系。旅行社的相关管理人员能够认真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就不会出现旅行社违法经营的问题。相反,如果旅行社的相关管理人员漠视法律,不遵守法律规定,甚至公然实施或者指示相关工作人员实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必然导致旅行社违法经营的问题。因此,为了切实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对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即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旅行社业务。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 “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有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义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里规定的“有关管理人员”,在人员范围上应当宽于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至于“有关管理人员”的具体范围,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相关配套性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 对导游、领队违法私自承揽业务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行为的处罚

· 对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行为的处罚

·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2937 second(s) , 59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