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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22   浏览量:612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作了例外规定,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

  例如,甲公司将一架飞机出售给乙公司,乙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甲公司又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丙公司,因该架飞机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丙公司确信该架飞机为甲公司所有,遂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虽然在先,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丙公司在先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乙公司不得以其所有权对抗丙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如因此涉诉,法院应依法支持丙公司的主张。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善意第三人不包括转让人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明确:“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意在贯彻物权优先效力。比如,A与B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将自己的汽车卖给B,并将该车交付给B,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A又与C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该车过户给C。B因交付已获得汽车所有权,C虽然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能仅凭登记就发生物权变动效力,C未经交付尚未取得该车辆所有权,B与A具有物权关系,而C与A仅具有债权关系。此时,C的债权不能对抗B的物权,所以C不得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六条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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