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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简易交付)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22   浏览量:557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设立或者转让动产物权时的一种特殊的情形,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即简易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受让人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无需在为现实交付。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通过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方式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之时起,视为交付已经完成。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1)简易交付中,受让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行占有该动产,但受让人占用该动产的原因不影响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效力。民法典不强调以“依法”占有作为简易交付适用的前提,也就是说,即使受让人占用动产系没有任何合法原因的无权占用,也不影响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效力。如甲盗窃手机一部自用,后被抓获。乙有意更换一部新手机,遂表示愿意将甲盗窃的手机出售与甲,甲也表示同意。双方协议生效后,甲即取得该部手机的所有权。

  (2)在简易交付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而且该合意生效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质权设立或动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并据此判断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效力。

  (3)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的是动产所有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动产转让的协议以及与质权人订立动产出质协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发生效力的规定

· 不动产登记收费问题的规定

·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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