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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取得物的归属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14   浏览量:531  
  


  添附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原因在于不同人的物结合或混合成为一个新物或因对物之加工而其成为新物时,或者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费用过巨,不符合经济与效益原则。因此从增进社会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应承认添附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重新确认添附所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归属,使其归于一人所有或形成共有;未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一方所受之损失,得依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予以偿付。民法典采取用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添附制度。

  一、添附的概念

  加工、附合、混合统称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其中附合、混合为物与物相结合,加工为劳力与他人之物相结合。添附的发生有的基于人的行为,也有的基于自然的偶然因素。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物。因附合而形成的新物,称之为附合物。附合主要有两种情形,即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及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例如,在他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对他人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使用他人的油漆喷绘汽车等。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混杂在一起而成为新物,混合后,无法识别,或者虽有办法识别分离,但识别分离经济上不合理,导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混合和附合的不同在于,混合后各所有人的原物已达不能凭视觉识别的程度。例如,两种不同的白酒混合,两种不同品牌的大米混合,两个鱼塘的鱼苗混合等。

  加工是指对他人的动产施以制作、改造等,使该动产变成新的物或使该动产价值大幅增加,导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例如,使用他人的布料制作成衣,使用他人的木材制作家具,使用他人的颜料、纸张制作成画本等。

  二、因添附产生的物的归属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约定仅指当事人关于添附物归属的约定,不包括当事人关于添附物恢复原状的约定,否则违背添附制度的初衷。

  在多数国家立法例中,法律通常规定由一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或共有合成物,目的在于防止对物进行不经济的分离。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之间如果就因添附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确定因添附产生的物的归属时,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未就因添附产生的物的归属事先作约定,或者事先约定了,但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物的归属。

  (3)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如果当事人未就因添附产生的物的归属事先作出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按照两个原则确定物的归属:一是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法律把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根据,其原因就在于添附发生后,要回复各物之原状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虽有可能但经济上很不合理,因此有必要使添附物归一方所有或各方共有。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应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为原则。一般情况下,加工他人的动产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的所有权人。但是,因加工致使其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价值的,可以由加工人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可以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二是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在考虑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确定添附物的同时,还需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例如一般情况下,加工他人的动产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的所有权人。但是,因加工致使其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价值的,可以由加工人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如果加工人明知被加工的物是他人之物,故意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即使加工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价值,也可以综合考虑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和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将添附物判决由材料的所有权人所有。

  三、当事人之间的赔偿或者补偿

  将添附物确定归一方所有,会造成另一方的损害。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了添附求偿权,即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具体而言,添附求偿权有两类:

  第一类是基于侵权责任形成的添附求偿权,即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类添附求偿权的行使,可以参照侵权责任的规定,过错方当事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过错方当事人与添附物归属方并不必然相异或者相同。在过错方取得添附物归属的情况下,固然需要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在过错方未取得添附物归属的情况下,其丧失的原物价值如果不足以弥补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仍需要继续予以赔偿。

  第二类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形成的添附求偿权,即因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该类添附求偿权的行使,可以参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获益方通常是添附物归属方,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 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定

· 关于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如何处理的规定

·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

·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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