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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及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0-22   浏览量:379  
  


  检察建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之一,与抗诉互相补充,构成更为完整的民事监督体系。检察建议又可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检察建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再审检察建议的目标是法院接受建议启动再审程序,是检察机关在多年监督工作中为打破上级抗模式限制、实现同级监督、节省司法资源的一种工作方式。应当说明的是,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行为主体都是人民检察院,但二者的效果不同。抗诉只要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但符合受理条件的再审检察建议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检察院不予补正或撤回再审检察建议时,人民法院不使用裁定书,而是以函的形式告知检察机关。而对于抗诉,若检察机关移送的抗诉材料不全,法院会建议其补正或撤回;检察机关不予补正或撤回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以民事裁定书形式,裁定不予受理。例外的是,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

  (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一条,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在上述十一种情形下,属以下二种特殊情况的,一般应当适用提请抗诉,而不适用再审检察建议:(1)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2)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但是,如果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及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

  (1)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2)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八十二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八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 民事抗诉的适用情形及程序

· 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规则

· 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审查与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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