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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6   浏览量:1657  
  

  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解除婚姻关系再审的目的就是要求恢复原婚姻关系,但再审并不能实现这一目的。首先,离婚后一方再婚,其原婚姻关系难以恢复。离婚后一方再婚时,不愿意再复婚,而与之再婚的一方也不愿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再审难以解决恢复婚姻关系问题。其次,法律无法强制婚姻双方和好。第三,如果双方有恢复婚姻关系的条件和愿望,可以重新进行登记结婚,通过复婚恢复婚姻关系。第四,再审的标准不好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身就是一个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的标准。有些离婚案件,经过一审甚至二审,判决离婚了,如何判断原判是错的?再审也难以有效解决。

  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只限于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部分,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在其中。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如果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上述四类司法程序均实行一审终局制,如果赋予当事人对此类案件享有审判监督申请权,则有违案件本身的司法特质。

  诸如,破产与清算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及其主体资格本身均已消灭,此时即便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亦毫无“恢复”被破产企业主体的法律空间。督促程序根据其特有的制度规则,当支付令请求被提起实质性异议后则将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的争议可以在司法审理中得到解决,即便债权人不同意从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则此时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以审判监督申请权均无司法价值。公示催告程序中亦存在类似问题,例如票据被作出除权判决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由票据法律关系转化为基础法律关系,除权判决否定的是原票据结算支付关系,并不当然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故原票据关系当事人是否再受票据法调整将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再重新采取票据结算与支付方式。因此,赋予公示催告程序的当事人以审判监督申请权亦无必要。

  特别程序具有相对特殊性,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其司法救济权不是审判监督制度而是“异议”制度。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3.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即,债权受让人对其受让效力及履行力可以提出异议,但其不得继受审判监督申请权。

  该规则与“诉的主体替代制度”存在关联性但又并不相同。《民诉法解释》之所以在设置了诉的主体替代制度后,又禁止当事人的债权受让人在审判监督阶段实施诉讼主体替代行为,是因为在任一案件中各方诉讼主体资格的演进和替代如发生在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前,则其必然要受到司法审查,即诉的主体替代结果本身就是司法审查的结论之一。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及案外人(债权受让人)在裁判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再赋予其实施诉的主体替代权,则使得司法裁判将永无“定谳”之日。

  4.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以及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此项限制性规定的直接法律根据是《民事诉讼法》设置的“三加一”审级审理制度模式(又被称为“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在后”模式)。根据该制度设计,法院正常审理程序为两审终审,再加上法院自行再审一次(含启动再审审查程序但最终未作出再审裁定的情形)即为“三加一”中的“三”;“一”是指申请检察院行使一次检察监督权,包括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两种可能性。

  因此,在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或者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此处的“除外”指的是前述再审判决如果本身就是检察监督之产物的,则不得再次申请检察院出具检察建议及提起抗诉。

  5.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按照“三加一”审级审理制度的要求,当事人不能“逆程序”,即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未获检察机关支持后,无权再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还向要求法院再审的,只能作为信访申诉案件处理,就申请再审权而言,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已经穷尽。当然,法院对检察监督案件依法进行了处理,之后,当事人还不服的,既无权向法院申请再审,也无权再次申请检察监督。

  6.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不得申请再审。

  就裁定而言,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类裁定不服,均可提起上诉,但基于以下理由,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应再成为再审对象:其一,在法律依据上,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原来“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删除,意味着立法机关对此作了明确表态,也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其二,主张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防止和减少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但这一目标从来不是管辖制度设计考量的重要因素。管辖是对一审案件数量的横向分配(地域管辖)和纵向分配(级别管辖)以及特殊分配(专属或专门管辖),分配的重要依据是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的便利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不是该制度本身所应具有的功能。理论上,因为只要管辖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地方保护主义总能发挥作用——利于原告或被告,即使提高审级,问题还是会存在。其三,管辖权异议制度意在保护被告方的程序权利,但其带来的弊端却是严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降低司法效率,甚至成为恶意拖延诉讼的手段。因此,将管辖权异议裁定排除在再审之外,有利于减少这一制度的负面作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9条从正面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实际上是对管辖权裁定再审的排除。其四,在“三加一”的模式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够获得较充分的保护,通过对实体判决的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监督,上级法院和检察机关能够对原审法院的实体裁判形成有效监督制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三条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七十八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条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 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条件

·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概念及与申诉的区别

·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及方式

· 审判监督程序与其他审判程序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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