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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交换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13   浏览量:364  
  


  证据交换,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将其所掌握的并准备在开庭时提出的证据,交予对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制度,是审前准备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有助于诉讼的公正性,避免证据突袭;同时对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具有重要意义。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还能起到明确争议焦点的作用,同时还能促进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因此,在审查对方提出的相关证据以后,针对这些证据当事人又会积极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对对方证据加以反驳,从而也保证了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收集和提供证据并有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对证据交换问题作了原则性规范。

  (1)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均可以进行证据交换,确定争议焦点。

  (2)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庭审之前,且证据交换的日期与举证期限应当保持一致。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实践中,对“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有着不同的理解,可以明确的是,若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早于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不会自动延长。但若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晚于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是否提前届满,《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

  (3)证据交换的操作程序。证据交换应当由审判员或者是合议庭主持,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书记员不应主持证据交换,可以做接收证据的工作,但如果需要对当事人质证意见进行记录,则不能单独由书记员进行。法官助理可以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合议庭委托法官助理协助主持证据交换。但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只是辅助性的,作为承办法官不能主持时的补充。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不必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这类证据,当事人在其后的庭审中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按照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的争点,以便于法庭审理。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个别法官对证据交换缺乏正确理解,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4)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问题。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无强制次数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法院依职权利用证据交换制度明确争议焦点、查明事实,也能够更好敦促各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

  此外,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工作安排灵活确定证据交换方式,当场交换、书面交换、线上交换、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交换等方式均可。《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认为证据交换区别于正式庭审,虽然当事人在场,但是不对外公开。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 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

· 特殊情形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 举证期限延长的法定事由和程序

· 民事诉讼证据:书证及其提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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