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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29   浏览量:642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用以衡量或评判法官就个案中的待证事实是否获得内心确信的尺度或程度。从我国现行法规定看,我国确立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何谓高度盖然性?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假定一样客观真实的刻度为100,所谓的高度盖然性,就可以标注为大于75或者大于等于75,达到这一临界点就可以被认为符合高度盖然性要求。高度概然性原则,是审核、认定民事证据的一般标准。同时,现行法规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也作了灵活性规定,对于特殊的情况可以作不同于一般标准的特别规定,即对于一些特殊的事实认定,可以高于或低于一般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明确了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

  (1)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如果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不仅需要该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一般标准,而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前述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后,对方当事人虽未提供反驳证据,但提出合理怀疑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就需要举证排除该合理怀疑。

  (2)降低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即关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如该事实的证明标准不是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其标准高于真伪不明,但又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时,可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反之,则不成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及其要求

· 询问当事人的规定

· 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及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处罚

· 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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