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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当事人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29   浏览量:390  
  


  所谓询问当事人,是指将当事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对其亲历所知的见闻进行询问,并将询问获取的内容作为证据材料的一种调查证据的方法。为了解决待证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将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特殊情形,在满足一定条件和程序情况下赋予其独立的证据效力。

  (1)启动主体及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询问,人民法院是启动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主体。

  第二,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询问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民诉法解释》和《民事证据规定》对何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未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一般认为只有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结果,仍然无法就案件事实的真伪形成内心确信,或者已经穷尽其他证据方法仍然无法或难以判断案件事实时,法院才考虑适用当事人询问。如果有其他证明手段可以利用或者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已经得到证明时,就无需或没有必要询问当事人本人。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实践中,尤其要告知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后果,防止当事人为避免诉讼出现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而拒不到场,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2)签署并宣读保证书。在询问当事人之前,民法院应当责令其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审判实践经验表明,仅签署保证书这种具结方式并不能使当事人产生足够的内心威慑,当事人以大声朗读的方式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能够更好地起到具结效果。因此,规定人民法院在询问时,当事人不仅应当签署保证书,还应当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由此构成完整的具结。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此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这里的“正当理由”一般是指当事人在文字认知、语言表达方面存在障碍,如不识字、盲人或者无法语言表达的聋哑人,因重大疾病导致无法宣读等情形。当事人存在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宣读的,可以由书记员代为宣读保证书的内容并进行说明。

  (3)当事人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如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这里的“正当理由”,一般是指因健康原因;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的情形。是否属正当理由,由人民法院酌定。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民事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法院询问,而非“到庭”接受法院询问。这里的“场”包括但不仅限于“庭”,这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不同。这种表述上的变化,是为了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2)询问当事人的对象是当事人本人,不包括诉讼代理人。因为只有当事人本人亲历案件的事实,其陈述才有价值。在当事人是公司法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应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当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不是具体业务经办人,所以可能根本就不太了解案件事实,该情况法院在通知时肯定会予以考量。如果法院觉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晓,此时法院还是会通知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说明的。如果法定代表人确实不知晓该情形,而是公司员工才知晓,此时公司员工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 质证的程序

· 质证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方式

· 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

·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间及放弃申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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