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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性财产和特殊动产的保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0   浏览量:1917  
  

  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或者特殊动产比如机动车、航空器等,这些财产一般都是生产、生活所必需的设施和工具,如果直接采取查封、扣押的方式进行财产保全,使这些财产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无法发挥其效用,不仅会影响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济效益,也不利于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和社会经济的稳定。此外,对此类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方法保全后使之不能使用,除了造成被申请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外,还可能造成这些财产的直接损失。例如,车辆、船舶要定期保养,大型生产工具可能因生锈而无法使用等。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也就是说,不是确有必要,不得对这类生产经营性财产和特殊动产采取直接查封或者扣押的方式。

  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对生产经营性财产和特殊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可限制当事人转移、变卖,有条件的允许其继续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但是,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保全特殊动产的,被保全人负有报告义务;同时法院负有责令报告和核实职责。即: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 财产保全的措施及相关规定

· 财产保全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 禁止超标保全的规定

· 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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