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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概念及种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1   浏览量:1309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排除干扰或妨害,维护正常诉讼秩序,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人,依法所采取的有制裁性质的强制手段。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所以民事诉讼必然要求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各项诉讼活动。因此,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以排除干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五种:

  (1)拘传。拘传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必须到庭的被告,在其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到庭时,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其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2)训诫。训诫是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轻的人,以批评、警告的方式,指出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错误,并且责令其不许再犯。

  (3)责令退出法庭。责令退出法庭是指在开庭审理中,为保障诉讼活动继续进行,对轻微违反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采取的强行命令其退出法庭的强制措施。责令退出法庭的适用对象与训诫是一样的,也是违反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但是它与训诫的强度不同:训诫只是口头的批评、教育,还允许行为人留在法庭;而责令退出法庭则强行命令行为人退出法庭,严厉程度比训诫重。审判人员既可以直接适用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措施,也可以先适用训诫,然后视行为人的表现再决定是否适用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措施。

  (4)罚款。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采取的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罚款是运用经济手段进行处罚,致使行为人丧失一定经济利益,从而制止妨害行为的一种法律手段。

  (5)拘留。拘留又称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照职权采取的强制性手段,其目的在于排除妨害,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而不需要任何人的申请。

  (2)强制措施适用于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既包括审判阶段也包括执行阶段。

  (3)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广泛,既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妨害民事诉讼的案外人。只要是破坏了诉讼秩序,阻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都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4)根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不同可以采取轻重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既可单独使用一种强制措施,也可以将几种强制措施合并使用。

  (5)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适用的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是民事程序法,因而不同于实体法律规定的制裁,如民法、刑法等。这是一种程序法上的制裁。

  (6)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同于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对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而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措施,仅适用于执行阶段。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对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人所采用的,既可用于审判阶段,也可用于执行阶段。当然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更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百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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