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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事由及期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2333  




  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异议。

  1.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包括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以及被变更、追加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的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对常见的利害关系人及其能够提出异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也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其他合法权益”应是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如果是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则其身份是案外人。例如,某仓储公司提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财产属于其所有。由于其异议主张的是执行标的所有权,目的是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程序提出。如果其仅仅提出,被执行人在其处没有财产,则并非阻止执行,仍属于利害关系人。

  2.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执行行为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规定》将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归纳为三类:

  (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如果人民法院不经查封、扣押、冻结就直接处分被执行的财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

  (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指不能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如果主张的是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提出案外人异议。

  适用上述规定应注意两点:第一,这里的执行行为一般应当是指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积极行为,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异议,例如轮候查封债权人要求在先查封法院尽快处置查封财产的。第二,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行为,例如更换承办人、延长执行期限等等,不能提出异议。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行为,例如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也不能提出异议。

  此外,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实施属于执行程序的一种,执行法学理论称之为“保全执行”和“假执行”,《规定》也将其纳入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以利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和先予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但是,如果对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裁定作出法院的申请复议。

  3.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对象已经不存在,异议已无实益。但是,终结执行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措施,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对其仍可以提出异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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