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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途径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9   浏览量:1442  
  

  限制出境决定和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程序中的裁定,虽然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但这两类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的不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但是,由于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一并作出规范:

  (1)限制出境的救济。限制出境和拘留、罚款的性质相同,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施加一定限制的间接执行措施。它和执行行为一样,一旦违法和不当行使会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应该有相应的救济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赋予被限制出境的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即: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2)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将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定列为不得上诉的范围,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另诉解决,不能提出复议。但是,对于驳回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时如何救济,现行法律则没有规定。对于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由于公证债权文书作出程序没有开庭、言词辩论等程序保障,对其监督应当严格。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既有程序问题,也有实体问题,在作出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再行救济,即允许其复议。即: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执行异议竞合的处理

·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及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

· 执行异议案件及申请复议案件的立案受理

· 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事由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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