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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9   浏览量:1119  
  

  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应主动履行和解协议所规定的内容。相对于判决而言,和解协议中有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因此,和解协议的执行相对而言比较顺利。但也存在一些具有不当目的的当事人,借和解协议拖延义务履行,或者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的。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恢复执行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而非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主协商的产物,并不具有执行的效力

  (2)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但在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果其确有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了他本人的意愿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3)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即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为二年,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该最后一日本身不包括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 异地执行的规定

· 委托执行的程序及相关处理规定

· 委托执行的适用条件、原则、受托法院及案件归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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