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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变通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0   浏览量:1149  
 

  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所负债务的担保,其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法都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某些特殊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这也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在民事执行中,执行适度的原则有着特殊的意义,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必须加以保护,如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等,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若漫无限制,不仅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善序良俗,也有损害。再者,被执行人经营亏损的风险也不能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如果将被执行人执行到一无所有的程度,则国家必须对其提供救济,以保证其生存的基本权利,相当于最终由国家承担执行的后果,由国家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各国都越来越突出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荣誉权、接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也加强了对残疾人、老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因此,借鉴外国执行立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中国的国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规定了八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这里的著作是指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的文字作品,不包括绘画、书法、雕塑等艺术品。该规定主要是为了尊重发明人或者著作人的人格权。尚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是否公开或者发表,是否在公开或者发表前再做修改,应当尊重发明人或者著作人的意见,不得强制其公开或者发表,以影响其声誉及创作意愿,阻碍经济文化的发展。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查封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着既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又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原则,变通适用上述规定。具体而言,应当把握处理好以下事项:

  (1)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房屋自然不能执行。但是,在执行实践中,很难判断该房屋是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许被执行人还有别的房屋,只是不为人所知。因此,《查封规定》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应当允许其使用,目的是防止其进行处分。查封应当采取活封的方式,允许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使用。

  (2)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比如,虽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家具,如果该家具是用珍贵木材制作,价值很高,或者餐具是金银制品,显然,从价值角度讲,该家具或餐具已经超过了生活必需的限度,如果一律禁止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利。因此,出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对执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应当在满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基础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其提供相同功用的代偿物或者相应价款后,对该家具采取执行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也可以有条件执行。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房屋”规定不明确,造成以往实践中只要被执行人名下仅登记一套房屋的,人民法院均停止执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区分金钱债权和交付房屋的执行两种情况,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规定了有条件执行的具体情形:

  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被执行标的系其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如果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不应支持:⑴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⑵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⑶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五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及送达

· 民事执行查封、扣押财产的程序

· 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方法

· 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有条件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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