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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出卖中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1-05   浏览量:1114  
  


  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单纯从所有权的角度讲,此时该财产仍为被执行人所有,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自然可以执行。但是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此时第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由于法院的强制执行,其目的将难以实现,而且其已经支付的价款能否返还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因此就有一个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此情形下,第三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将尚未支付的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从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如果第三人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将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执行。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执行实践中还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甚至第三人又将该财产卖给他人,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认定该财产的归属?人民法院能否对之执行?对此,《查封规定》第十五条,从保护正常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在坚持以登记为标准的原则下,引入过错原则。即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如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应当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以公平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将不动产受让人区分为一般买受人、消费者买受人、办理了物权登记的受让人三种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要件,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详见:民事执行中不动产受让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 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 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

· 不得超标查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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