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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购买中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1-05   浏览量:1076  

 


  (1)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民法典精神,对于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主要目的系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只要保障第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该财产原则上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不以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为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第642条第2款和第643条第2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已经登记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第三人主张担保物权的程序进行处理,依法处置标的物后,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的剩余价款,剩余部分再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三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执行法院不保护其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参照第三人主张普通金钱给付债权的程序进行处理。同时,为保障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取回财产的权利,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提出异议,依照实体法规则进行判断。

  (2)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 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

· 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 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

· 不得超标查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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