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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具体要求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806  
  

  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

  所谓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制度。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处理,而非用执行程序清理债务。

  (2)执行请求必须是金钱债权或者已转换为金钱债权。参与分配的特征就是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就执行所得金钱按比例公平分配,而关于物的交付请求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无法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只有金钱债权使用参与分配。

  (3)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有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凭证。对于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如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对于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要件。

  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人参加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其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权资格或者是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予以优先保护。就源于查封前抵押权的债权人而言,对于抵押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其必须提前行使抵押权,这本身就不利于抵押权人,如果再要求其事先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则完全破坏了抵押权制度的目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参与分配。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债务,则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来进行处理。

  实践中应该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要求。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有的法院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

  《民诉法解释》第507条规定了申请参与分配的具体要求:首先,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其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七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 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 民事执行中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办理

· 行为义务的执行

· 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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