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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18   浏览量:468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实施日期】2022-03-15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将专业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未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者对不合格的专业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对机场运行安全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三)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一百零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未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四)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专业工程和特殊结构的专业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一百零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参加地基与基础的分部工程验收的;
  (三)勘察单位未对可能引发工程施工安全问题的不良地质提出防治建议的;
  (四)设计单位未对危险性较大的专业工程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
  第一百零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监理人员未在岗履职的;
  (二)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
  第一百零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未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专业工程、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一百零七条 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联合体的牵头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承包项目经理未在岗履职的;
  (二)擅自变更总承包项目经理的。
  第一百零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在岗履职的;
  (二)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第一百零九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资质范围承担专业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
  (二)转让试验检测业务的;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四)数据出现异常时,未及时向合同委托方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未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二)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及时向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未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监督检查意见,未及时组织有关参建单位予以整改回复的;
  (二)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通知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参建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参建单位,是指从事专业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工作的单位。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2007年2月14日公布的《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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