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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1-04   浏览量:206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24-01-01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2)
  第92.219条  国籍登记变更
  (a)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地址变更。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占有人或者其地址变更。
  (3)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b)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92.221条  国籍登记注销
  (a)申请国籍登记注销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去除或者予以覆盖。
  第92.223条  国籍登记证书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止。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内的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者转让。
  第92.225条  国籍登记簿
  民航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管理,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
  (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型号。
  (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厂序号。
  (5)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6)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7)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日期。
  (8)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9)变更登记日期。
  (10)注销登记日期。
  (b)国籍登记簿应当在安全、防火场所保存。若登记簿为电子版,应采用安全措施和备份等方式加以保护。
  第92.227条  未登记函件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时,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请出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函件 。
  第92.229条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登记标志为实名登记号。
  (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间加一短横线。
  (c)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第92.231条  国籍登记的标识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和尺寸,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标志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左视、右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者彩照提交民航局备案 。
  第92.233条  识别牌
  (a)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
  (b)识别牌应当固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
  D章  适航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2.3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适用于国产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遥控台(站)等)的设计批准、生产批准和适航批准,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
  (b)生产许可证。
  (c)适航证、出口适航证、特许飞行证。
  对于进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局方依据中国与相关国家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者技术性协议,参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使用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实施管理。
  对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局方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颁发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或者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审定或者补充型号合格审定一起批准,但应当充分考虑无人驾驶航空系统上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的特殊性,相关程序和要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92.303条  溯及力
  (a)2024年1月1日(含)以后针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开展的设计及其后的制造活动,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b)2024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计定型的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果按照本规则第92.603条(a)款申请运营合格证用于民用航空活动且不进行设计更改的,在2026年11月26日前可以经过局方接受的安全评定,在局方规定的使用限制下取得特殊适航证。
  第92.305条  合格审定程序和职责
  (a)申请人申请本章第92.301条所述证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包括:
  (1)申请人按照局方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2)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局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4)在确认收到申请人缴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适航评审工作。
  (5)局方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前项所需的专家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b)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适航审定行政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正常类、运输类、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审批工作。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以下行政许可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1)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许可证。
  (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
  (2)受民航局委托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i)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
  (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证。
  (i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适航证。
  第92.307条  基于风险的审定原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合格审定工作采用基于风险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局方综合考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特性、运行场景、新颖特征和复杂程度等,以及申请人能力及其以往合格审定过程的表现,确定审查项目的风险,以及与风险相匹配的审查方式。
  第92.309条  豁免
  (a)受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申请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局申请暂时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条款。
  (b)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
  (1)请求豁免的适航标准或者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
  (2)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为法人还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c)民航局应当在收到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豁免的决定,必要时在批准前征求公众意见。
  第92.311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系统,收集、调查和分析其设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现的故障、失效和缺陷。
  (b)当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存在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向局方报告。
  (c)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及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偏离了质量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潜在的不安全状况时,应当向局方报告。
  (d)在确认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b)款、(c)款规定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报告。
  (e)如果调查表明根据本章规定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制造或者设计缺陷而处于不安全状况,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报告调查结果,以及用于纠正该缺陷已采取的和拟采取的措施。如果要求对现有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采取纠正缺陷的措施,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供颁发适航指令所需的资料。
  第92.315条  替换件和改装件
  (a)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
  (2)依据局方的生产批准生产的。
  (3)标准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
  (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规定为维修或者改装自己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而生产的零部件。
  (5)根据《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CCAR-145)的规定,在维修许可证持有人批准维修项目范围内,在其质量系统控制下制造的、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装中消耗的零部件。
  (b)除本条(a)款第(1)项和第(2)项外,任何人不得声明其生产用于销售目的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适合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
  第二节  设计批准
  第92.321条  适用范围
  本节适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批准,包括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以及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设计保证系统的基本要求。
  第92.323条  申请人资格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建立或者正在建立符合下列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应当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设计保证手册:
  (a)对申请范围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设计更改进行控制和监督。
  (1)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符合按照本规则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
  (2)确保其责任与本节适用条款和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相符。
  (3)独立地监督对设计保证手册规定的程序的符合性和充分性,并且具有反馈机制,向承担落实纠正措施职责的个人或者部门提供反馈。
  (b)应当具有确保其向局方提交符合性声明和相关文件之前,独立地核查符合性声明的有效性和文件的符合性的功能。
  (c)应当具有供应商管理的程序,按照该程序来接收由供应商设计的零部件或者接受由供应商实施的任务。
  第92.325条  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1)设计说明和主要技术数据。
  (2)对本规则第92.323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或者建设情况说明。
  (3)建议的审定基础和审定计划。
  第92.327条  专用条件
  (a)对于局方已颁布适航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标准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者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局制定专用条件,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标准等效的安全水平: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新颖或者独特的设计特征。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3)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具有类似设计特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b)对于局方尚未颁布适航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民航局制定的专用条件可以包括已有适航标准中的适用要求,以及民航局确认适用于该产品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的其他适航要求。
  第92.329条  适用要求的确定
  申请设计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要求:
  (a)设计批准申请人应当表明其申请进行设计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下述规定:
  (1)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以下情况除外:
  (i)符合本条(e)款的规定情况。
  (ii)自愿选择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适用要求,或者局方根据本条规定提出应当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适用要求。
  (2)民航局制定的专用条件。
  (b)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有效期为3年,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c)如果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设计批准,申请人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之一:
  (1)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提出新的申请书。
  (2)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的适用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本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d)如果申请人欲使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提交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用要求的修订版本,也应当符合局方确认与该适用要求直接相关的修订版本。
  (e)对于设计更改,如本款的第(1)、(2)或者(3)项适用,申请人可以采用适用要求的较早版本,但不得早于原审定基础中相应条款的版本。
  (1)如果局方确认设计更改符合以下准则:
  (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仍保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者构造原理。和
  (ii)欲更改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在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假设仍然有效。
  (2)局方确认不受更改影响的区域、系统、部件、设备。
  (3)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局方确认若要求其符合本条(a)款中所述的适航标准对被更改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第92.331条  适用要求的符合性
  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证明对适用要求的符合性:
  (a)表明对所有适用要求的符合性,并且向局方提供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b)提供一份声明,证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
  第92.335条  检查和试验
  (a)申请人应当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零部件进行检查和试验,以确定其:
  (1)符合本规则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
  (2)材料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b)为确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零部件对适用要求的符合性,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进行必需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除非局方同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a)款第(2)、(3)、(4)项的要求,并向局方提交一份相应的制造符合性声明。
  (2)除非局方同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零部件符合本条(a)款第(2)、(3)、(4)项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第92.337条  飞行试验
  (a)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b)款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用要求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符合型号设计。
  (4)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b)在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用要求。
  (2)是否能合理地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零部件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c)对于本条(b)款第(2)项所述的飞行试验,局方考虑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复杂程度及其对安全的风险,确定必要的飞行时间,以确保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入使用前证明其安全运行。
  (d)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者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其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第92.343条  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遥控台(站)
  已经建立符合本规则第92.323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正常类、运输类、限用类)、遥控台(站)的型号合格证:
  (a)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按照本规则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
  (b)局方确认符合下列条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型号设计符合按照本规则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者特性。
  (c)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也可以按照局方接受的标准随所安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获得批准。
  (d)正常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除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外,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25公斤及以上,可用于载人飞行、进行融合飞行或者在人口密集区域上方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5700公斤(固定翼)或者3180公斤(旋翼类)以上,或者载客19人以上,可用于载人飞行、进行融合飞行或者在人口密集区域上方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25公斤及以上,不用于载人飞行、不进入融合空域飞行且不在地面人员稠密区域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第92.347条  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的实质性更改
  如果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动力等的更改过大,以致需要对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与适用要求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
  第92.349条  设计更改的管理
  (a)型号设计更改包括重大设计更改和非重大设计更改。
  (1)重大设计更改,是指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适航性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非重大设计更改,是指除重大设计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b)重大设计更改批准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向局方提交验证资料和必要的说明资料。
  (2)表明该更改及其影响的区域符合相关标准的适用要求,并且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3)提交一份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
  (c)除本规则第92.347条规定的实质性更改外,对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的,应当按下列方式申请设计更改批准:
  (1)对于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申请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
  (2)对于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
  (d)对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非重大设计更改的:
  (1)对于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由其确认符合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2)对于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由被更改产品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确认符合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第92.351条  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颁发
  局方确定申请人具有符合本规则第92.323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申请批准的设计更改符合适用要求,申请人可以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
  第92.353条  要求的设计更改
  (a)局方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其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局方确定需要进行设计更改以纠正产品的不安全状况时,提交适当的设计更改以供批准。
  (2)在该设计更改得到批准后,使得有关该更改的说明材料可被此前按照该型号合格证审定的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b)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者设计批准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确定设计更改将对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安全性有帮助时,设计批准持有人可将适当的设计更改提交局方批准。更改经批准后,该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使得有关该设计更改的信息可被相同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第92.357条  持证人的责任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所有要求:
  (a)持续保持符合本规则第92.323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承担本规则第92.311条、第92.353条的规定责任,同时:
  (1)维护设计保证手册,使其与设计保证系统一致。
  (2)确保在其内部使用设计保证手册作为基本的工作文件。
  (3)接受局方对设计保证系统的定期评审。
  (4)确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或者对其的更改符合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5)除根据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开展设计符合性判定外,向局方提交证明符合本款第(4)项的声明及相关文件。
  (6)应当根据本规则第92.353条的要求向局方提供相关设计更改的信息。
  (b)设置符合局方要求的标牌或者标记。
  (c)当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型号合格证制造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时,应当向受让人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权益转让协议。
  (d)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时,应当向对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许可协议。
  (e)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在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交付给使用人时,提供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f)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在向用户交付第一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按照适用要求制定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用户提供按照适用要求制定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所有受影响的人员或者单位均可获得这些持续适航文件及其修订。
  第92.359条  持证人的权益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本章第四节有关规定时,可以获得适航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本章第三节规定时,可以获得生产许可证。
  (c)对于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遥控台(站),可以集成在经审定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更换用零部件可以获得适航批准标签。
  (e)根据局方批准的设计保证系统能力清单和相关程序,确认设计更改是否为重大设计更改。
  (f)根据局方授权开展设计符合性判定。
  第92.361条  转让性
  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将其设计资料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他人使用。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和终止后30日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名称、地址、权限范围和生效日期。
  第92.363条  有效期和证件检查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长期有效。局方确认必要时,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三节  生产批准
  第92.381条  适用范围
  本节适用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批准,包括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以及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的管理。
  第92.383条  申请人的资格和要求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
  (a)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持有或者已经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
  (2)持有上述证件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b)本条(a)款第(2)项的申请人应当持有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适当协议,确保生产和设计之间能够进行必要的协调,以保证对特定设计的制造符合性。
  (c)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本规则第92.389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第92.385条  机构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关说明文件,以表明其组织机构如何确保符合本节的要求。
  第92.387条  质量系统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书面描述一个满足局方规定的质量系统,以确保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92.389条  质量手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份描述质量系统的手册供局方评审。该手册应当以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获取。
  第92.391条  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本章规定,实施对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的设施进行的任何检查或者试验。
  第92.393条  生产许可证及其更改
  (a)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本节的要求,应当颁发生产许可证,批准其按照本规则第92.389条规定的质量手册实施生产活动。如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b)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编号和型别。
  (c)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d)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e)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f)变更生产设施地点、增加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增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产品型别,或者同时增加设计批准证件和产品型别时,应当向局方申请生产许可证更改。
  第92.395条  持证人的权益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零部件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
  第92.397条  持证人的责任
  (a)机构发生变化时,修订本规则第92.385条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给局方。
  (b)保持质量系统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资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对质量系统的定期评审。
  (c)确保每一项提交适航检查或者批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并且在交付前一直进行适当的维护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
  (d)按照局方要求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e)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记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
  (f)能够获取为确认依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每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的制造符合性和适航性所必需的型号设计资料。
  (g)承担本规则第92.311条规定的责任。
  (h)保管生产许可证,确保在局方要求时可提供。
  (i)局方可以获取其向供应商授权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92.403条  依据型号合格证的生产管理
  (a)如果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检查和生产试飞、保存技术资料和图纸、保留检查和试验记录、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b)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并为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申请适航批准时,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
  (c)除非局方同意,在型号合格证颁发6个月之内应当按照本节其他内容的要求取得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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