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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24修正)(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3-11   浏览量:46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24-02-18
  【实施日期】2024-04-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17年5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4年2月1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修正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24修正)(3)
  第21.137条  质量系统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书面描述一个质量系统,以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该质量系统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资料控制程序,用于控制设计资料和后续更改,确保使用的资料是现行有效的、准确无误的并且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二)与设计批准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协调,用于确保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和设计批准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能够实现良好的合作,以顺利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三)文件控制程序,用于控制质量系统文件和资料以及后续更改,确保使用的文件和资料是现行有效的、准确无误的并且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四)人员能力和资格。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配备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并且具有确保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具有适当能力和资格的程序。
  (五)供应商控制程序,用于实现以下功能:
  1.确保供应商提供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2.如果供应商提供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被发现存在不符合相应设计资料的情况,则要求该供应商向生产批准持有人报告。
  (六)制造过程控制程序,用于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七)检验和试验程序,用于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该程序应当包括下列适用的内容:
  1.对生产的每架航空器进行飞行试验;
  2.对生产的每一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进行功能试验。
  (八)规定所有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的校准和控制程序,这些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是用于确定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每一校准标准应当追溯到局方可接受的标准。
  (九)检验和试验状态的记录程序,用于记录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制造的或者由供应商提供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检验和试验状态。
  (十)不合格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控制程序,用于实现以下功能:
  1.确保只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才能被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上。这些程序应当规定不合格的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的识别、文件记录、评估、隔离和处理。只有经授权的人才可以决定如何处理;
  2.确保将报废的零部件永久标记为不可使用。
  (十一)纠正和预防措施的程序,用于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消除产生实际的或者潜在的不符合经批准的设计的原因,或者消除对经批准的质量系统的不符合性。
  (十二)搬运和存储的程序,用于避免在搬运、存储、保存和包装过程中引起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损坏和性能退化。
  (十三)质量记录的控制程序,用于识别、存储、保护、获取和保存质量记录。生产批准持有人应当保存按照该生产批准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的相关记录至该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十四)内部审核的程序,用于规划、实施和文件记录内部审核,以确保符合经批准的质量系统。这些程序应当包括将内部审核结果向负责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负责人报告的要求。
  (十五)航空器维护的程序,用于从生产完成之后直至交付之前,维护航空器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
  (十六)使用反馈的程序,用于接收和处理使用中出现失效、故障和缺陷的反馈信息。这些程序应当包括支持设计批准持有人完成下列工作的流程:
  1.确定涉及设计更改来解决的使用中问题;
  2.确定是否需要修改持续适航文件。
  (十七)质量疏漏的程序,对已经经质量系统放行但是不符合适用的设计资料或者质量系统要求的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进行识别、分析并启动适当纠正措施。
  第21.138条  质量手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份描述质量系统的手册供局方评审。该手册应当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获取。
  第21.139条  生产地点或者生产设施的变更
  (一)如果局方确认按照适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要求进行管理不会对局方造成过重负担,则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可以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的生产设施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变更生产设施地点,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生产许可证。
  (三)如果生产设施的任何变更可能会影响到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检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21.140条  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实施对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设施进行的任何检查或者试验。
  第21.141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本章的要求,应当颁发生产许可证,批准其按照第21.138条所规定的质量手册实施生产活动。如果民用航空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航空产品。
  第21.142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
  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的编号和型别。
  第21.143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第21.144条  生产许可证的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45条  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除局方要求检查是否符合型号设计外,生产的航空器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
  (二)除局方要求检查是否符合型号设计外,生产的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标签;
  (三)除局方要求检查是否符合型号设计外,该航空产品的零部件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标签。
  第21.146条  持证人的责任
  (一)需要表明机构变化时,修订第21.135条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给局方。
  (二)保持质量系统,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资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对质量系统的定期评审。
  (三)确保每一提交适航审查或者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均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并且在交付前一直进行适当的维护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
  (四)按照局方要求为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五)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识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
  (六)能够获取为确认依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符合性和适航性所必需的型号设计资料。
  (七)承担第21.5条规定的责任。
  (八)保管生产许可证,确保在局方要求时可获取。
  (九)局方可以获取其向供应商授权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21.147条  生产许可证更改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生产许可证更改。增加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者增加民用航空产品型别,或者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符合第21.137条、第21.138条和第21.150条的适用要求。
  第21.150条  质量系统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颁发后,质量系统的更改应当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一)质量系统的每一变更应当经局方审查;
  (二)对可能影响到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检验、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的质量系统的更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21.151条  展示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七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21.170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21.171条  适航证的类别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标准适航证
  对按照本规定取得第21.21条的型号合格证或者第21.29条的型号认可证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甚轻型飞机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特殊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取得第21.24条、第21.25条或者第21.26条的型号合格证或者第21.29条的型号认可证的初级类、限用类、轻型运动类航空器,以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特殊适航证。特殊适航证分为初级类、限用类和轻型运动类三类。
  第21.172条  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适航证申请人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制造符合性声明》;
  3.航空器制造国或者航空器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4.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者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5.重要改装或者重要修理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6.持续适航文件清单;
  7.航空器符合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的适航指令的清单;
  8.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四)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航空器适航证现行有效的证明文件;
  3.外国适航证、国籍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4.航空器符合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的适航指令的清单;
  5.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3条  适航检查
  (一)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所申请的航空器的各种合格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
  (三)局方确认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验证试飞,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四)如果该航空器是使用过航空器,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装、维修、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适航指令、服务通告执行情况记录及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在局方适航检查前,对该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并向局方提交检查报告。
  (五)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该航空器已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的证明材料。
  第21.174条  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
  (一)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款所列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局方可以根据本规定第21.173条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对于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款所列的有关文件,并接受局方按本章的规定所进行的适航检查。局方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三)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和第21.115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款所列的有关文件。经航空器制造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四)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和第21.115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使用过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款所列的有关文件外,还应当确认:
  1.如使用过航空器从非制造国进口到中国,该航空器出口国与中国签署有相关双边协议;
  2.在获得局方颁发的适航证之前,该航空器已做过局方规定的维修工作,并被航空器原制造人或者有资质的机构或者人员证明是适航的。
  经航空器出口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五)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局方认可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或者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四)款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中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另行颁发适航证。
  (六)本条第(一)至(五)款未包括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七)适航证申请人如首次进口需到岸恢复组装的航空器,应当得到原制造人或者有资质的机构或者人员的技术支持,共同完成飞机恢复组装工作,并参照第21.127条规定,在其完成该航空器试飞后,方可接受该航空器。在此之后,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第21.175条  对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特殊适航证的分类
  取得初级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颁发初级类特殊适航证;取得限用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取得轻型运动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颁发轻型运动类特殊适航证。
  (二)为航空器设置标牌或者标识的要求
  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者局方同意的位置)标记"初级类"、"限用类"或者"轻型运动类"字样。设置的标牌或者标记应当采用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见,其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三)航空器取得特殊适航证后,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并且应当在局方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进行飞行。
  第21.176条  适航证的更换及重新颁发
  (一)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更换航空器适航证:
  1.航空器适航证再次签发记录已填满;
  2.航空器适航证破损或者丢失。
  (二)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航空器适航证:
  1.适航证被吊销;
  2.适航证类别变更;
  3.航空器型号发生变化;
  4.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变更。
  (三)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资料:
  1.向局方提交一封说明性信函;
  2.《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3.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历次重大维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4.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者翻修后);
  5.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6.申请前对该航空器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7.航空器适航证被吊销后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文件;
  8.申请更改的适航证类别的有关说明性文件及相应的技术资料;
  9.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9条  适航证的有效期
  (一)在中国注册登记期间,除非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或者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
  1.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险特征;
  2.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不能修复;
  3.航空器封藏停用;
  4.按批准的方案,对航空器进行维修或者加、改装期间。
  (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21.180条  适航证的展示
  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21.181条  适航证的转让性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21.182条  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更改
  对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21.183条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与颁发
  申请人应当提交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即可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八章 特许飞行证
  第21.21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21.212条  特许飞行证分类
  特许飞行证分为第一类特许飞行证和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一)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3.新航空器的生产试飞;
  4.制造人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5.制造人为训练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6.为航空比赛或者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比赛、展览、拍摄场所的飞行;
  7.为航空器市场调查和销售而进行的表演飞行;
  8.交付试飞;
  9.局方同意的其他飞行。
  (二)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者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1.为改装、修理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2.营运人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3.为撤离发生危险的地区而进行的飞行;
  4.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飞行。
  第21.213条  特许飞行证的申请和颁发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申请书;
  (三)局方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限制条件,颁发规定了明确类别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第21.214条  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尚未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做特许飞行前,应当向局方申请临时登记标志并获得临时登记证书。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该航空器的外表上制作局方指定的临时登记标志。
  (三)取得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或者作业飞行。
  (四)做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持有局方颁发或者认可的相应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并且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作业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确知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
  (五)特许飞行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且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人口稠密地区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六)特许飞行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条件下进行。
  (七)除非得到飞越国的同意,否则不得使用特许飞行证飞越该国领空。
  第21.215条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九章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21.3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颁发及对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302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已经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人具备申请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资格。
  第21.303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
  申请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拟装用该零部件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名称和型号。
  2.生产该零部件的生产设施的名称和地址。
  3.零部件的设计,至少包括下列资料:
  (1)说明该零部件构型所必需的图纸和规范;
  (2)确定该零部件的结构强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
  4.表明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拟安装该零部件的民用航空产品适用的适航规章的必要的试验和计算报告,但申请人能证明该零部件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设计相同的除外。如果该零部件的设计是根据设计转让协议获得的,还应当提供该协议。
  5.通过试验和计算报告表明符合性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提交一份声明,申明其已经符合适航规章的要求。
  6.对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2.该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设计中的技术规范;
  3.该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4.该零部件的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设计中的相应规定。
  (三)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二年。
  (四)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交第21.308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第21.305条  机构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关说明文件,以表明其组织机构如何确保符合本章的要求。说明文件中至少应当描述组织机构中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及质量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职能关系。
  第21.307条  质量系统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建立符合第21.137条的质量系统。
  第21.308条  质量手册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份描述质量系统的手册供局方评审。该手册应当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获取。
  第21.309条  生产地点或者生产设施的变更
  (一)如果局方确认按照适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要求进行管理不会造成过重负担,则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可以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的生产设施取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变更生产设施地点,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三)如果生产设施的任何变更可能会影响到零部件的检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21.310条  检查和试验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实施对设计保证系统、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设施进行的任何检验或者试验。
  (二)除非局方同意,申请人或者持证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在证明其符合第21.303条第(二)款2至4项的要求之前,不得将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检查或者试验;
  2.完成第21.303条第(二)款2至4项的工作之后,到提交局方进行检查或者试验之前,不得对该零部件作任何更改。
  第21.311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颁发
  (一)局方确定申请人具有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符合本章的要求并且零部件设计符合拟装该零部件的民用航空产品适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要求,即可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批准其按第21.308条所规定的质量手册生产该零部件。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项目单是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一部分,内容包括:零部件名称,型号,件号,适用的航空器、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被替换的零部件制造人及其零部件件号,型别,序列号,注册号,设计批准依据,以及是否为关键件。
  第21.313条  有效期和转让性
  (一)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其项目单有效期为二年。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21.314条  适航批准
  除局方要求检查依据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生产的零部件(以下简称PMA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外,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PMA件的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16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
  (一)持续保持设计保证系统。
  (二)需要表明机构变化时,修订第21.305条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给局方。
  (三)保持质量系统符合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时批准的资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对质量系统的定期评审。
  (四)确保每一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且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五)按照第十二章的要求为PMA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六)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符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识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PMA件的任何部分。
  (七)对于每一PMA件,可获取用于确定制造符合性和适航性所需的设计资料。
  (八)保管取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相关文件,确保在局方要求时可获取。
  (九)局方可以获取其向供应商授权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21.319条  设计更改
  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进行设计更改的规定如下:
  (一)设计更改的分类
  1.对PMA件设计的"小改"是指对批准基础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对PMA件设计的"大改"是指除"小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设计更改的批准
  1.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进行的PMA件设计小改。零部件制造人可以按照局方可接受的方式批准PMA件设计小改;
  2.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进行的PMA件设计大改。在将设计大改纳入按PMA件的设计之前,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获得局方的设计大改的批准。
  第21.320条  质量系统的更改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颁发后,质量系统的更改应当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一)质量系统的每一变更应当经局方审查;
  (二)对可能影响到零部件的检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的质量系统的更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十章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和设计批准认可证
  第21.351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适用于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和设计批准认可证的颁发,以及对相关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二)在本章中:
  1.技术标准规定(CTSO)是民航局颁布的民用航空器上所用的特定零部件的最低性能标准。
  2.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CTSOA)是局方颁发给符合特定技术标准规定的零部件(以下简称CTSO件)的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批准书。除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外,任何人不得用CTSOA标记对CTSO件进行标识。按照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制造的零部件,只有得到相应的装机批准,才能安装到航空器上使用。装机批准的形式可以是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3.设计批准认可证是局方按照第21.371条的程序颁发给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零部件的设计批准。
  4.依据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生产的零部件,或者依据第21.371条规定的设计批准认可证生产的零部件均被视为经批准的CTSO件。
  5.CTSO件制造人是指对生产的CTSO件(或者准备申请生产的CTSO件)的设计和质量,包括外购的零部件、工艺或者服务实施控制的人。

  

转下页: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24修正)(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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