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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已被修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3   浏览量:1022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3号
  【发布日期】2017-05-24

    【实施日期】2017-07-01

    【时间效力】已被2024年2月1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修改   修改后文本: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24修正)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
  第21.35条飞行试验
  (一)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航规章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在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款第2项所述的试验:
  1.符合第(二)款第1项;
  2.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的第27.923条或者《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的第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除滑翔机或者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试飞员不能或者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者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本条第(二)款第2项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21.37条试飞驾驶员
  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类别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21.39条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一)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款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21.41条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
  (一)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内容应当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数据单、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
  (二)型号认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设计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的适用内容。
  第21.44条持证人的责任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述所有要求:
  (一)持续保持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承担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50条、第21.99条和第十五章的规定责任;
  (二)按照第十二章“标牌或者标记”的要求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第21.45条持证人的权利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于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七章有关规定时,可以获得适航证;
  (二)对于发动机或者螺旋桨,可以安装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
  (三)对于所有产品,符合本规定第六章规定时,可以获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可以获得该产品的更换用零部件的适航批准标签。
  第21.47条转让性
  (一)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将其设计资料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他人使用。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和终止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姓名、地址、权限范围和生效日期。
  (二)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21.50条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向用户交付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应当使得这些持续适航文件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其他人员或者单位获得。该持续适航文件应当按照《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的第23.1529条,《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的第25.1529条、第25.1729条,《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的第27.1529条,《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的第29.1529条,《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1)的第31.82条,《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CCAR33)的第33.4条,《螺旋桨适航标准》(CCAR35)的第35.4条或者《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CCAR26)编写。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应当按照第21.17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适航要求编写。此外,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订应当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任何人员或者单位获得。
  第21.51条有效期和证件检查
  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长期有效。局方确认必要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53条制造符合性声明
  申请人将民用航空产品或者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检查或者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21.33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21.55条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提供书面权益转让协议的责任
  当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型号合格证制造新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时,证件持有人应当向受让人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权益转让协议。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更改
  第21.9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申请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
  第21.93条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一)型号设计更改分为“小改”和“大改”:
  1.“小改”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大改”指除“小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除本条第(一)款的分类方法外,出于符合《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的目的,型号设计更改还可以分为“声学更改”和“非声学更改”。“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级的自愿的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分类方法外,出于符合《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4)的目的,型号设计更改还可以分为“排放更改”和“非排放更改”。“排放更改”指在飞机或者发动机设计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者燃气排放的型号设计更改。排放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排放标准。
  第21.95条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
  型号设计小改可以在向局方提供验证资料或者说明性资料之前按照局方接受的方式进行批准。
  第21.97条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
  型号设计大改批准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向局方提交验证资料和必要的说明资料;
  (二)表明该更改及其影响的区域符合相关规章的适用要求,并且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三)提交一份声明,申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
  第21.99条要求的设计更改
  (一)局方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的民用航空产品,其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在局方确定需要进行设计更改以纠正产品的不安全状况时,提交适当的设计更改以供批准;
  2.在该设计更改得到批准后,使得有关该更改的说明材料可被此前按照该型号合格证审定的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二)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者设计批准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确定设计更改将对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性有帮助时,设计批准持有人可将适当的设计更改提交局方批准。更改经批准后,该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使得有关该设计更改的信息可被相同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第21.101条适用规章的确定
  (一)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外,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更改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要求,并且符合《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4)和《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要求。
  (二)如果本款的第1、2或者3项适用,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以及局方确认有直接关系的其他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但是,该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不得早于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中引以为据的相应条款或者适航规章中有关该更改的特别追溯要求。对下述情况,申请人可以表明符合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
  1.局方确认不是重大更改。确定某个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虑所有在该更改之前与之相关的设计更改和该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中所列的适用规章的相关修正案。符合下列准则之一的更改被自动确认是重大更改:
  (1)未保持民用航空产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者构造原理;
  (2)欲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在合格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条件不再有效。
  2.局方确认不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
  3.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局方确认要它们符合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规章对被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三)申请更改最大重量不大于2700公斤(6000磅)的航空器(不包括旋翼航空器)或者最大重量不大于1360公斤(3000磅)的非涡轮驱动的旋翼航空器的申请人,可以表明其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规章。但是,如果局方确认某一区域更改重大,可以要求申请人符合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规章中适用于产品更改的较晚修订的适航条款以及任何局方确认有直接关系的其他规章,除非局方确认其符合这些适航条款或者规章对被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性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四)如果局方确认,因所申请更改具有新颖或者独特的设计特点,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无法提供充分的标准,则申请人还应当符合专用条件及其修正案,从而达到等同于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所确定的安全水平。
  (五)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书有效期为五年,任何其他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书有效期为三年。如果在本款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更改未取得批准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批准,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之一:
  1.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并符合本条第(一)款中适用于原始更改申请的所有规定;
  2.提出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书的延期,并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申请人必须选择一个新的申请日期。这个新的申请日期不得早于更改获得批准日期前本款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六)对于根据第21.17条第(二)款、第21.24条、第21.25条和第21.26条颁发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在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用于该民用航空产品类别的适航要求包括局方确认对该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适用的每一适航要求。
  (七)无论本条第(二)款有何规定,运输类飞机的申请人都应当符合《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CCAR26)的要求,除非其表明符合《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第四次修订版及以后修订版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1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12条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要求
  (一)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对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按本规定第21.19条要求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的大改时,该证件持有人可以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按照第三章的规定申请对原证件的更改。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对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按本规定第21.19条要求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的大改时,该申请人应当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进行小改时,该申请人可申请改装设计批准书。
  (三)如果民用航空产品已获得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国外适航当局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补充型号认可证。
  (四)已经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人具备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五)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113条适用要求
  (一)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后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第21.101条规定的适用要求;对于第21.93条第(二)款规定的噪声更改,应当表明符合《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中的相关噪声要求;对于第21.93条第(三)款规定的排放更改,应当表明符合《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4)中的相关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要求。
  (二)对于对型号设计的每一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符合第21.33条和第21.53条的规定。
  第21.114条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
  (一)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第21.112条和第21.113条的要求并且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后,申请人可以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二)补充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是补充型号合格证的一部分,改装设计批准书数据单是改装设计批准书的一部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该民用航空产品原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
  3.型号设计更改的描述、使用限制、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
  (三)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长期有效。
  (四)局方确认必要时,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115条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
  (一)在受理补充型号认可证的申请之前,局方应当确认中国与该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国已经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者技术性协议。
  (二)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述资料:
  1.按照局方规定格式填写的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国外适航当局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3.设计更改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
  4.证明符合本规定第21.113条的资料;
  5.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基础的声明书;
  6.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局方审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设计更改符合下述要求,颁发补充型号认可证:
  1.第21.113条所确定的有关适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国的有关适航要求和局方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13条的规定而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第21.113条所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国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为使噪声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过第21.113条的规定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四)补充型号认可证数据单是补充型号认可证的一部分,内容应当包括:
  1.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该民用航空产品原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
  3.型号设计更改的描述、使用限制、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和
  4.设计国适航当局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适用内容。
  (五)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书写,下列各项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1.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2.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3.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
  (六)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补充型号认可证长期有效。局方确认必要时,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116条转让性和持续适航文件
  (一)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将其设计资料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他人使用。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和终止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姓名、地址、权限范围和生效日期。
  (二)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向用户提供一套符合第21.50条要求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应当使得这些持续适航文件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其他人员或者单位获得。此外,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订应当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任何人员或者单位获得。
  (三)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17条持证人的责任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承担以下所有责任:
  (一)持续保持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
  (二)承担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99条和第21.116条规定的责任;
  (三)按照第十二章“标牌或者标记”的要求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第21.118条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于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七章相关规定时,可以获得适航证;
  (二)对于发动机或者螺旋桨,可以安装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
  (三)符合本规定第六章相关规定时,可以获得该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批准的型号设计更改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19条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提供书面许可协议的责任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其持有的证件改装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时,应当向对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许可协议。
  第五章   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
  第21.12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的管理。
  第21.123条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
  制造人如果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在制造地点保存所有第21.31条和第21.41条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三)完成第21.127条和第21.128条要求的所有检查和试验后,将其记录保持至该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四)允许局方实施任何用于确定符合民用航空规章必要的检查或者试验,包括在供应商的设施实施检查或者试验;
  (五)按照局方要求为包括关键件在内的民用航空产品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六)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识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航空产品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
  (七)除非局方同意,在型号合格证颁发6个月之内应当按照第六章取得该民用航空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27条航空器的试验
  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对配平、操纵性或者其他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者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者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21.128条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试验
  (一)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发动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试验:
  1.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者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者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在内的磨合试车;
  (2)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者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5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者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者推力)的发动机,5小时运行中应当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者推力)运转30分钟。
  2.本款第1项所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以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型号的功率(或者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二)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螺旋桨,应当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正常工作。
  第21.130条制造符合性声明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时,为其民用航空产品申请航空器适航证或者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标签,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一)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过地面及试飞检查;
  (三)每台发动机或者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者工作检查。
  第六章   生产许可证
  第21.131条适用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
  (二)在本章中:
  1.责任经理,是指生产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2.质量经理,是指生产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质量系统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第21.133条申请人的资格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持有或者已经申请型号合格证;
  2.持有或者已经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3.持有上述证件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4.利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的生产设施生产具有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的民用航空产品,并持有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或者第4项的申请人应当持有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适当协议,确保生产和设计之间能够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以保证对特定设计的制造符合性。
  (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第21.138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第21.135条机构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关说明文件,以表明其组织机构如何确保符合本章的要求。说明文件中至少应当描述组织机构中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及质量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职能关系。
  第21.137条质量系统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书面描述一个质量系统,以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该质量系统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资料控制程序,用于控制设计资料和后续更改,确保使用的资料是现行有效的、准确无误的并且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二)与设计批准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协调,用于确保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和设计批准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能够实现良好的合作,以顺利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三)文件控制程序,用于控制质量系统文件和资料以及后续更改,确保使用的文件和资料是现行有效的、准确无误的并且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四)人员能力和资格。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配备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并且具有确保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具有适当能力和资格的程序。
  (五)供应商控制程序,用于实现以下功能:
  1.确保供应商提供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2.如果供应商提供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被发现存在不符合相应设计资料的情况,则要求该供应商向生产批准持有人报告。
  (六)制造过程控制程序,用于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七)检验和试验程序,用于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该程序应当包括下列适用的内容:
  1.对生产的每架航空器进行飞行试验;
  2.对生产的每一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进行功能试验。
  (八)规定所有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的校准和控制程序,这些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是用于确定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每一校准标准应当追溯到局方可接受的标准。
  (九)检验和试验状态的记录程序,用于记录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制造的或者由供应商提供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检验和试验状态。
  (十)不合格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控制程序,用于实现以下功能:
  1.确保只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才能被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上。这些程序应当规定不合格的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的识别、文件记录、评估、隔离和处理。只有经授权的人才可以决定如何处理;
  2.确保将报废的零部件永久标记为不可使用。
  (十一)纠正和预防措施的程序,用于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消除产生实际的或者潜在的不符合经批准的设计的原因,或者消除对经批准的质量系统的不符合性。
  (十二)搬运和存储的程序,用于避免在搬运、存储、保存和包装过程中引起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损坏和性能退化。
  (十三)质量记录的控制程序,用于识别、存储、保护、获取和保存质量记录。生产批准持有人应当保存按照该生产批准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的相关记录至该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十四)内部审核的程序,用于规划、实施和文件记录内部审核,以确保符合经批准的质量系统。这些程序应当包括将内部审核结果向负责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负责人报告的要求。
  (十五)航空器维护的程序,用于从生产完成之后直至交付之前,维护航空器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
  (十六)使用反馈的程序,用于接收和处理使用中出现失效、故障和缺陷的反馈信息。这些程序应当包括支持设计批准持有人完成下列工作的流程:
  1.确定涉及设计更改来解决的使用中问题;
  2.确定是否需要修改持续适航文件。
  (十七)质量疏漏的程序,对已经经质量系统放行但是不符合适用的设计资料或者质量系统要求的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进行识别、分析并启动适当纠正措施。
  第21.138条质量手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份描述质量系统的手册供局方评审。该手册应当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获取。
  第21.139条生产地点或者生产设施的变更
  (一)如果局方确认按照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进行管理不会对局方造成过重负担,则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可以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的生产设施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变更生产设施地点,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生产许可证。
  (三)如果生产设施的任何变更可能会影响到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检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21.140条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民用航空规章,实施对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设施进行的任何检查或者试验。
  第21.141条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本章的要求,应当颁发生产许可证,批准其按照第21.138条所规定的质量手册实施生产活动。如果民用航空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航空产品。
  第21.142条许可生产项目单
  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的编号和型别。
  第21.143条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第21.144条生产许可证的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45条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除局方要求检查是否符合型号设计外,生产的航空器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
  (二)除局方要求检查是否符合型号设计外,生产的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标签;
  (三)除局方要求检查是否符合型号设计外,该航空产品的零部件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标签。
  第21.146条持证人的责任
  (一)需要表明机构变化时,修订第21.135条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给局方。
  (二)保持质量系统,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资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对质量系统的定期评审。
  (三)确保每一提交适航审查或者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均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并且在交付前一直进行适当的维护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
  (四)按照局方要求为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五)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识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
  (六)能够获取为确认依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符合性和适航性所必需的型号设计资料。
  (七)承担第21.5条规定的责任。
  (八)保管生产许可证,确保在局方要求时可获取。
  (九)局方可以获取其向供应商授权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21.147条生产许可证更改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生产许可证更改。增加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者增加民用航空产品型别,或者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符合第21.137条、第21.138条和第21.150条的适用要求。
  第21.150条质量系统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颁发后,质量系统的更改应当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一)质量系统的每一变更应当经局方审查;
  (二)对可能影响到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检验、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的质量系统的更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21.151条展示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七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21.170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21.171条适航证的类别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标准适航证
  对按照本规定取得第21.21条的型号合格证或者第21.29条的型号认可证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甚轻型飞机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特殊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取得第21.24条、第21.25条或者第21.26条的型号合格证或者第21.29条的型号认可证的初级类、限用类、轻型运动类航空器,以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特殊适航证。特殊适航证分为初级类、限用类和轻型运动类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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