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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4)(已被修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3   浏览量:1158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3号
  【发布日期】2017-05-24

    【实施日期】2017-07-01

    【时间效力】已被2024年2月1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修改   修改后文本: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24修正)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4)
  第十二章   标牌或者标记
  第21.421条民用航空产品的标牌或者标记
  (一)根据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上应当设置防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者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编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二)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主舱门或者后舱门入口附近或者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临时登记证之前,应当在航空器上安装标牌,其内容应当包括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三)航空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者丢失的位置。
  (四)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
  (五)非常规航空器上的标牌或者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
  第21.423条PMA件、CTSO件和关键件的标牌或者标记
  (一)应当为PMA件设置永久性的和清晰可辨的的标牌或者标记,标牌或者标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制造人的名称、商标或者代号;
  2.PMA件的件号;
  3.“CPMA”的字样。
  (二)应当为CTSO件设置永久性的和清晰可辨的的标牌或者标记,标牌或者标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
  2.CTSO件的名称、型号、件号或者型别代号;
  3.CTSO件的序列号或者制造日期;
  4.对应的CTSO标准的编号。
  (三)在制造人的维修手册或者持续适航文件的适航限制部分中规定有更换时间、检查间隔或者相关工作程序的关键件,除了应当按照本条为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之外,还应当将序列号永久性地和清晰可辨地标记在零部件上。
  (四)该零部件太小或者在该零部件上无法标记的,应当在该零部件随附的适航批准标签上标记不能在该零部件上标记的内容。
  第21.425条要求
  (一)除非局方认定为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者轮毂上拆除、更改、损坏或者放置第21.421条规定的标牌或者标记,或者在辅助动力装置上拆除、更改或者放置第21.423条要求的标牌或者标记。
  (二)局方认定为必要时,进行维修工作可以在维修过程中拆除或者安装第21.421条规定的标牌或者标记、或者第21.423条规定的辅助动力装置的标牌或者标记。
  (三)按照本条第(二)款拆除的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者轮毂上的标牌只能安装回原始位置。
  第十三章   修理
  第21.431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适用于修理方案和修理件生产的管理。
  (二)修理是指处理损伤并且将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恢复适航状态。
  (三)通过更换零部件而无需任何设计活动来处理损伤应当视为维修活动,不需要按照本规章进行批准。
  第21.433条修理方案
  (一)根据《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第91.313条要求,对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修理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如果修理方案对飞机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有显著影响或者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应当按照本规章的第二章、第三章或者第四章的适用要求,申请设计大改批准;
  2.除本款第1项的情况外,如果修理方案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定,应当就修理方案的内容向局方申请批准后才能实施。
  (二)修理方案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表明对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中规定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局方为建立与这些适航规章相同的安全水平所要求的专用条件的符合性;
  2.提交所有的验证资料;
  3.声明对本款第1项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符合性。
  (三)如果申请人不是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则申请人可以通过使用其自己的资源或者通过与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之间的协议来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四)局方在评审验证资料和进行必要的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修理方案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可以批准该修理方案。
  (五)局方可以授权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批准修理方案。
  (六)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应当向修理实施单位提供所有必需的指导及文件。
  第21.435条修理件的生产
  修理中用到的零部件应当依据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提供的经批准的设计资料、按照下述要求之一生产:
  (一)按照第五章生产;
  (二)按照第六章生产;
  (三)按照第九章生产;
  (四)按照第十章生产;
  (五)由维修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工作程序生产。
  第21.437条限制
  修理方案批准可能会带有限制。在带有限制的情况下,修理方案批准应当包含所有必要的要求和限制。这些要求和限制应当由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按照局方可接受的方式提供给运营人。
  第21.439条记录保存
  对每项修理,所有相关的信息、图纸、试验报告、根据第21.437条颁发的要求和限制以及批准证据都应当由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保存,直至实施了该项修理的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以便提供必要信息来确保修理过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持续适航。
  第21.441条持续适航文件
  (一)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应当为修理过的航空器的每一运营人至少提供一套由于修理方案产生的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包含描述资料和需要完成的指令。修理过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可以在提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之前交付使用,但是应当限制使用时间并经局方批准。任何需要符合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中的要求的人都应当可以获得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二)首次批准修理之后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对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进行更新时,这些更新应当提供给每一运营人,并且任何需要符合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中的要求的人都应当可以获得这些更新。表明如何发放更新的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的程序应当提交局方。
  第十四章   设计保证系统
  第21.471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规定了针对型号合格证、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设计保证系统的基本要求。
  (二)在本章中:
  1.责任经理,是指设计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2.适航经理,是指设计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设计保证系统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第21.473条设计保证系统
  (一)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建立适当的设计机构,表明该设计机构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设计保证系统,对申请范围内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设计更改进行控制和监督。该设计保证系统应当能够使得设计机构符合下述要求:
  1.确保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确保其责任与下列相符:
  (1)本规章的适用条款;
  (2)第21.481条确定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
  3.独立地监督对设计保证手册规定的程序的符合性和充分性,并且具有反馈机制,向承担落实纠正措施职责的个人或者部门提供反馈。
  (二)该设计保证系统应当具有确保设计机构向局方提交符合性声明和相关文件之前,独立地核查符合性声明的有效性和文件的符合性的功能。
  (三)设计机构应当具有供应商管理的程序,按照该程序来接收由供应商设计的零部件或者接受由供应商实施的任务。
  第21.475条设计保证手册
  (一)设计机构应当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设计保证手册。设计保证手册应当直接描述或者通过引用其他文件描述设计机构、相关的程序以及设计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更改。
  (二)对于供应商完成的任何零部件或者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更改,设计保证手册应当包括设计机构如何保证所有零部件符合第21.473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并且应当在设计保证手册中直接给出或者通过引用其他文件给出提交这份声明所需的供应商的设计活动和设计机构的描述和资料。
  (三)设计保证手册应当及时修订以保持对设计机构的最新描述,并且修订部分应当提交给局方。
  (四)设计机构应当向局方提交包括责任经理和适航经理在内的管理人员和设计机构中负责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人员的资历说明。
  第21.477条设计保证系统的人员要求
  设计机构除了符合第21.473条的要求以外,还应当根据第21.475条提交的设计保证手册,表明符合下述要求:
  (一)设计机构应当配备责任经理和适航经理;
  (二)所有技术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经验的员工,并且被赋予适当的权限行使他们的职责。技术部门的办公环境、设施和设备应当使得技术部门的员工的工作能够保证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部门之间和部门内部在适航和环境保护方面有充分、高效的沟通和协调。
  第21.479条设计保证系统的更改
  如果设计保证系统的更改对表明符合性或者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和环境保护有显著影响,则该设计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符合本章的要求。设计机构应当在更改实施之前,根据提交的对设计保证手册的更改向局方表明,更改实施之后仍然能够继续符合本章的要求。
  第21.481条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
  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应当体现出设计机构的设计工作的类型,获得设计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的种类,以及关于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和环境保护方面设计机构履行的职责。该能力清单应当作为设计保证系统的一部分,记录在设计保证手册中。
  第21.483条检查
  (一)设计机构及其供应商应当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对本章适用要求的符合性和持续的符合性;存在不符合本章适用要求的情况时,设计机构及其供应商应当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二)设计机构应当接受局方评审报告、进行检查以及实施或者目击必要的飞行及地面试验,以确认申请人按照第21.473条第(二)款提交的符合性声明的有效性。
  第21.487条设计机构的权利
  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根据其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和设计保证系统的相关程序,享有如下权利:
  (一)可以申请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或者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二)确认设计更改是“大改”或者“小改”的分类;
  (三)按照第21.95条、第21.319条或者第21.369条批准小改;
  (四)按照第21.433条批准修理方案。
  第21.489条设计机构的责任
  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应当:
  (一)维护设计保证手册,使其与设计保证系统一致;
  (二)确保在设计机构内部使用设计保证手册作为基本的工作文件;
  (三)接受局方对设计保证系统的定期评审;
  (四)确认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或者对其的更改或者修理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五)除根据第21.487条的权利批准设计小改或者修理方案之外,向局方提交证明符合本条第(四)款的声明及相关文件;
  (六)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根据第21.99条的要求向局方提供相关设计更改的信息。
  第十五章   运行符合性评审
  第21.501条适用范围
  航空器运行符合性评审适用于按照《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
  第21.503条评审项目
  航空器运行符合性评审包括如下项目:
  (一)驾驶员资格规范;
  (二)维修人员资格规范;
  (三)主最低设备清单;
  (四)计划维修要求;
  (五)运行文件;
  (六)运行规章符合性;
  (七)其他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经局方同意的项目。
  第21.505条申请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同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运行符合性评审申请。
  第21.507条评审结论
  运行符合性评审结论应当在首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之前完成,并以航空器评审报告的方式予以发布。
  第21.509条持续评审
  (一)航空器交付运行后,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将根据下述情况开展运行符合性持续评审:
  1.使用人对评审结论的反馈;
  2.涉及影响运行符合性结论的航空器设计更改。
  (二)运行符合性持续评审的结论以修订航空器评审报告的方式予以发布。
  第十六章   法律责任
  第21.601条未报告故障、失效、缺陷或者ETOPS相关事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5条,未报告或者未按时报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6条,未报告ETOPS相关事件的。
  第21.603条未履行持证人责任的处罚
  持证人未履行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44条,未履行型号合格证持有人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17条,未履行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6条,未履行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责任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6条,未履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6条,未履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第21.415条,未履行出口人的责任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第21.421条、第21.423条或者第21.425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者标记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第21.489条,建立了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未尽到设计机构的责任的。
  第21.605条未按规定获得设计更改批准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9条,对于需要重新申请新型号合格证而未重新申请;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97条,型号设计大改不经批准;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99条,不按照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的或者实施提出设计更改方案而不经局方批准;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9条,对PMA件的设计大改不经批准;
  (五)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9条,对CTSO件的设计更改不经批准。
  第21.607条未按规定展示证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1条,未按规定展示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0条,未按规定展示适航证的。
  第21.609条制造地点变更未通知局方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39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生产许可证却继续生产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09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却继续生产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59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却继续生产的。
  第21.611条违反规定变更质量系统或者设计保证系统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0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20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70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479条,建立了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对其设计保证系统的变更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
  第21.613条未按规定获得证件更改批准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7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2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请的。
  第21.615条违反规定转让证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4条,转让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3条,转让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3条,转让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
  第21.617条未按规定设置标记标牌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421条、第21.423条或者第21.425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者标记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19条未按规定申请适航批准标签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3条、第21.314条或者第21.364条,未按规定申请适航批准标签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21条拒不接受局方适航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3条、第21.314条或者第21.364条,拒不接受局方进行适航检查的,由局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23条对弄虚作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得证件的处罚
  (一)证件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第21.2A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由局方撤销所持证件。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撤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5条生产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处罚
  (一)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因生产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局方吊销其所持证件。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吊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7条航空器未进行适当维护和修理的处罚
  (一)航空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吊销适航证或者特许飞行证:
  1.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和修理;
  2.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局方规定的适航指令。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吊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9条将未取得适航证件的民用航空产品投入运行的处罚
  将未取得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投入运行的,由局方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31条对适航证件失效或者超出适航证件规定范围飞行的处罚
  在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失效情况下或者超出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规定范围飞行的,由局方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章   附则
  第21.701条守法信用信息记录
  对证件持有人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21.702条附则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5日施行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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