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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2)(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3   浏览量:1052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6号
  【发布日期】2016-12-16

    【实施日期】2017-04-01

    【时间效力】已被2022年1月4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废止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2)
  D章委托考试
  第141.8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受委托进行相应考试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需要符合的条件,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和限制。
  第141.83条 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资格要求
  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进行相应考试:
  (a)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课程等级,并已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
  (b)在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当月之前,作为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已连续持有拟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的课程等级达24个日历月以上;
  (c)拟受委托考试的训练课程不得是虽经批准但未符合本规则最低地面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的课程;
  (d)在受委托进行考试之日前的24个日历月内,该学校已经符合了下列要求:
  (1)针对拟受委托考试的训练课程,训练了50名以上学员,并已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考试;
  (2)在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实践考试中,有90%以上的学员首次考试合格。这些考试应当由非该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
  第141.85条 权利
  驾驶员学校可以推荐完成该校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向局方申请获取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等级。上述学员无需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为颁发执照和等级组织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第141.87条 限制和报告
  驾驶员学校推荐完成该校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在不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情况下,申请颁发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所推荐的学员为该校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训练课程的结业学员;
  (b)所推荐的学员完成了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所有课目要求并通过驾驶员学校组织的考试;对于从按本规则批准的其他学校转入该校的学员,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可以认为其完成了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所有课目:
  (1)在原学校所接受的训练时间可以记入接收学校课目所要求的训练时间,但最多不能超过课程所要求总训练时间的一半;
  (2)完成了由接收学校实施的航空知识考试和教学检查,用以确定可承认的该学员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
  (3)接收学校根据本条(b)(2)款所要求的考试确定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应当记录在该学员的训练记录中;
  (4)申请确定其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的学员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应当是从按本规则批准的驾驶员学校的按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
  (5)接收的学校保存了一份学员在前一个受训学校所接受训练的记录。
  (c)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所实施的考试应当得到局方批准,并且在范围、深度和难度上至少应当与按照CCAR-61部进行的相应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相当。
  (d)在下列情况下,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不得实施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1)该学校发现考试内容已经泄露;
  (2)该学校得到了局方其考试存在泄密情况的通知。
  E章运行规则
  第141.9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适用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则。
  第141.95条 航空器要求
  在飞行训练和单飞中使用的每架航空器上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a)一份起飞前和着陆前检查单;
  (b)制造厂家提供的操作手册,或者给每个使用该航空器的驾驶员配备的操作手册。
  第141.97条限制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受训学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为其颁发结业证书或推荐其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
  (1)完成了驾驶员学校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所有训练;
  (2)通过了课程要求的所有考试。
  (b)除本条(c)款规定的情况外,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课程中结业的学员应当完成该课程中所有课目的训练。
  (c)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受训学员先前获得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可用于符合当前受训课程中的课目要求:
  (1)对于除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和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课程以外的当前课程:
  (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50%,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课时的50%;
  (i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非按照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25%,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的课时的25%。
  (2)对于当前课程为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
  (i)对于未取得任何执照的学员,不承认其先前的经历和知识;
  (ii)对于已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或以上)的学员,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经局方批准后,承认其先前的部分飞行经历。
  (3)对于当前课程为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的,不承认其先前高性能多发飞机课程的经历和知识。
  (4)按照本条(c)(1)、(c)(2)款的规定进行认可时,先前提供训练的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证明材料,对其所提供的训练种类、训练量、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的成绩作出证明。
  第141.99条 飞行训练
  (a)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提供飞行训练的人员,应当是持有合适等级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教员,并且应当符合该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最低资格要求。
  (b)学生驾驶员首次单飞应当得到其飞行教员的批准,而且在其实施首次单飞时,该飞行教员应在单飞的机场进行现场指导。
  (c)经指派负责某一训练课程的每个主任教员和助理主任教员,在每12个日历月内应当完成至少1次经批准的由地面训练内容、飞行训练内容组成的训练提纲的训练或经批准的飞行教员更新课程的训练。
  (d)在飞行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飞行教员等级持有人,应当根据学校的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检查教员的安排,完成下列项目并通过检查:
  (1)在得到实施飞行训练课程教学的批准之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完成了针对该训练课程的复习,并接受了关于该训练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
  (ii)在该课程中,该教员提供教学的每一型号航空器上,完成了初始教学检查,其中,教学检查是指对运行环境、教学课程、机型特点的熟悉程度和相应的教学能力的检查和评估。
  (2)在完成了本条(d)(1)(ii)款所要求的初始教学检查后,每12个日历月还应当在训练学员所使用的一种航空器上完成一次教学检查。
  第141.101条 地面训练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地面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持有带相应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b)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人员若负责该地面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认为其能够胜任该项教学,则可以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履行地面训练职责:
  (c)在接受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检查教员对该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之前,任何教员均不得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
  第141.103条 训练质量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进行训练;
  (2)对于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的持有人,提供的训练质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31(b)(2)的要求;
  (3)建立适用于经批准课程的质量管理系统;
  (4)根据训练需求,建立适用于训练规模的安全管理系统。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本条(a)款规定的训练质量。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对其学员实施理论考试、实践考试、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d)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实施阶段检查或课程结束考试时,如果学员尚未完成该训练课程的训练,则将根据该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或考试。
  (e)按照本条(c)款的要求由局方实施理论考试或实践考试时,如果学员已经完成了该训练课程的训练,则将根据局方批准的操作范围实施考试。
  (f)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能保证训练质量,且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局方应立即撤销其合格证。
  第141.105条 主任教员的责任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主任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1)审定学员的训练记录、结业证书、阶段检查与课程结束考试的报告、课程结束后的推荐和申请,除非主任教员指派了助理主任教员或其他推荐的教员来完成此项职责;
  (2)保证所有飞行教员等级持有人和航空知识教学人员,在学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学任务之前通过了初始教学检查,并且在通过该次检查的月份之后,每12个日历月通过一次教学检查;
  (3)对于参加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保证其按该课程的要求完成了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4)保证学校的训练方法、程序和标准持续符合局方的要求。
  (b)在实施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期间,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如主任教员离开运行基地连续超过7天,需告知局方;如果主任教员离开运行基地连续超过14天以上,除经局方批准外,学校应暂停相应训练课程,直至主任教员返回运行基地。
  (c)主任教员可以委派助理主任教员或者检查教员实施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飞行教员教学检查。
  第141.107条 主任教员的更换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更换主任教员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指定一名助理主任教员行使主任教员职责。
  (b)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原主任教员离开之日起30天内,向局方提出变更主任教员的申请。
  (c)允许该学校在等待任命和批准新的主任教员期间,在没有主任教员的情况下继续实施该课程的训练,但最多不得超过60天。
  (d)在本条(b)款所述的不超过60天的期限内,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应当由下列人员之一实施:
  (1)该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
  (2)该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
  (3)飞行考试员。
  (e)如果尚未任命新的主任教员的期限超过了本条(b)款所述的60天,该驾驶员学校应当停止相应课程训练。
  (f)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条(e)款停止相应课程训练后,可以按照下列要求申请恢复训练:
  (1)任命和批准了新的主任教员;
  (2)符合本规则第141.31(b)款的要求;
  (3)向局方递交恢复相应课程训练的申请。
  第141.109条 人员、设施和设备的保持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训练:
  (a)训练所必需的机场、航空器和设施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
  (b)除本规则第141.107条规定外,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检查教员和教员应当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训练课程中规定的资格要求和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
  第141.111条 辅助运行基地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在主运行基地以外的基地实施经批准训练课程的地面训练或者飞行训练:
  (a)在辅助运行基地指定一名助理主任教员,该助理主任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学校保持联系。如助理主任教员离开辅助运行基地连续超过7天,需告知局方;如果助理主任教员离开辅助运行基地连续超过14天以上,除主任教员亲自或指派另一助理主任教员履行其职责外,辅助运行基地应暂停相应训练课程,直至该助理主任教员返回运行基地。
  (b)辅助运行基地所使用的机场、设施和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则B章的要求和经批准训练课程的要求。
  (c)教员应当在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的直接管理下工作,并根据本规则第141.105(b)款规定可以得到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的帮助。
  (d)如需变更辅助运行基地,应当提前30天向管辖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
  第141.113条 学员注册
  (a)学员注册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学员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1)注册证,内容包括学员所注册的训练课程名称和注册日期;
  (2)学员训练提纲副本;
  (3)由学校编写的、包括设施的使用和航空器的操作在内的安全程序与措施副本,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i)学校要求的带飞和单飞最低天气标准;
  (ii)航空器在停机坪上的起动和滑行程序;
  (iii)防火措施和灭火程序;
  (iv)在机场内和机场外未按计划着陆后的再次放行程序;
  (v)航空器的故障填写和批准重新投入使用的确定方式;
  (vi)航空器未使用时的安全保护;
  (vii)本场飞行和转场飞行所需燃油量;
  (viii)空中和地面避免与其他航空器相撞的措施;
  (ix)最低高度限制和模拟应急着陆规定;
  (x)指定练习区域的规定与使用方法。
  (b)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学员还需由所在驾驶员学校在局方注册。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月份建立并保存该校提供的每一训练课程中注册人员的清单。
  第141.115条 结业证书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完成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b)结业证书应当在学员完成其课程训练时颁发。结业证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驾驶员学校名称和合格证编号;
  (2)接受结业证书的学员姓名和结业证书编号;
  (3)训练课程名称;
  (4)注册日期、结业日期;
  (5)声明该学员已完成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阶段训练,考试成绩合格;
  (6)由负责该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对结业证书中所列内容的签字证明;
  (7)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转场飞行训练;
  (8)如实施飞机类别商用驾驶员执照的训练,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特殊机动飞行训练。
  F章记录
  第141.121条 训练记录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注册于本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建立并保持及时准确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学员注册日期;
  (2)按时间顺序记录或按课程大纲顺序记录的该学员接受训练的课目和飞行操作动作的记录,以及该学员所参加考试的名称和成绩;
  (3)结业日期、中止训练的日期或者转校日期。
  (b)要求在学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中保持的记录,不能完全替代本条(a)款的记录要求。
  (c)当学员结业、中止训练或者转校时,该学员的记录应当由负责该课程的主任教员签字证明。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从下列日期开始,保存本条要求的每个学员的记录至少5年:
  (1)记录中所记录的该课程结业的日期;
  (2)记录中所记录的中止该课程的日期;
  (3)转校日期。
  (e)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学员提出要求时向学员提供其训练记录的复印件。
  (f)经局方批准的计算机记录系统可以用于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
  G章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特别规定
  第141.131条 适用范围
  (a)本章适用于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为中国航空运营人进行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的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境外驾驶员学校)。
  (b)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在取得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的境外驾驶员学校进行飞行训练的中国学员,在按经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并取得所在国颁发的执照和等级后,可以按照CCAR-61部第61.93 (d)款的规定申请换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第141.133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符合的条件
  (a)所在国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该校具有其所在国民航当局颁发的航空运行合格证(AOC)或等效的批准书。
  (b)符合本规则A至C章的适用的要求。
  第141.135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由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
  H章法律责任
  第141.141条 违章责任之一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局方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拒不整改的,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规则者第141.57条(b)款规定,两个以上驾驶员学校同时使用一个讲评区域的;
  (2)违反本规则第141.95条规定,使用未携带规定文件的航空器的;
  (3)违反本规则第141.121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相关记录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前款(2)至(3)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
  第141.143条 违章责任之二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局方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拒不整改的,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规则第141.13条规定,超越合格证附带的训练规范实施训练的;
  (2)违反本规则第141.27条规定,对训练课程进行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合并宣传;或者对合格证或者批准的课程等级作任何不真实的、易致误解的宣传;或者未及时撤除原址上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或者未及时清除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
  (3)违反本规则第141.43条至第141.49条和第141.109条(b)款规定,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使用不合格人员担任主任教员、助理主任教员或者检查教员的;
  (4)违反本规则第141.51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机场实施训练的;
  (5)违反本规则第141.53条至第141.59条和第141.109条(a)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航空器和设施实施训练的;
  (6)违反本规则第141.55条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和未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实施训练的;
  (7)违反本规则第141.87条(a)或者(b)款规定,推荐未完成该校被委托进行考试的训练课程的学员申请有关执照和相应等级的;
  (8)违反本规则第141.87条(d)款规定,在不得实施考试的情形下实施考试的;
  (9)违反本规则第141.97条规定,为不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10)违反本规则第141.103条(a)款或者(b)款规定,不能保证训练质量的;
  (11)违反本规则第141.105条(b)款和第141.111条(b)款规定,主任教员或助理主任教员不常驻运行基地,继续实施相应课程训练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前款(1)(4)(5)(6)(11)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有前款(7)(8)所列行为之一的,所进行的推荐和考试,局方不予承认;有前款(9)所列行为的,所发的结业证书,局方不予承认。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前款(2)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局方及时向工商管理部门移交。
  第141.144条 违章责任之三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局方应当终止其合格审定过程,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b)申请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由局方调查核实后撤销其相应的合格证或者证书,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141.145条 未取得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权限的处罚(a)违反本规则A章规定,未取得驾驶员学习合格证,擅自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或合格证失效后仍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违反本规则C章规定,驾驶员学校超出批准的训练课程实施训练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许可证持有人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146条 人员责任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雇用的飞行教员和航空知识教学人员,未按相关证件持有人的运行手册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则第141.105条或其他规定,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41.147条 拒绝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第141.23条、141.25条及其他条款规定,拒绝局方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其合格证、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I章附则
  第141.151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在2017年4月1日前已持有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的驾驶员学校,所持证书持续有效,直至其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等效证明之日。
  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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