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4   浏览量:1101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2号
  【发布日期】2016-04-13

    【实施日期】2016-05-14

    【时间效力】已被2024年1月8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4号)废止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
  第二节 经营人的代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营人的代理人,是指位于中国境内的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包括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七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同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
  第七十八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第七十九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确保其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四)与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在内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五)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程序,其中应当包括地面应急程序和措施;
  (六)拥有经营人提供或者认可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除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保安措施;
  (二)危险品的储存管理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三)确保其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地面服务代理人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八十二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第八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
  第八十三条   经营人在其航空器上载运危险品,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八十四条   经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八十五条   经营人应当确保在旅客购买机票时,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的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购票手续。
  第八十六条   在旅客办理乘机手续前,经营人应当在其网站或者其他信息来源向旅客提供《技术细则》关于旅客携带危险品的限制要求。通过互联网办理乘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旅客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信息应当是图像形式,并应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第八十七条   经营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在机场每一售票处、办理旅客乘机手续处、登机处以及其他旅客可以办理乘机手续的任何地方醒目地张贴数量充足的布告,告知旅客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种类。这些布告应当包括禁止用航空器运输的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八条   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托运人及其代理人注意到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九条   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经营人、托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九十条   如果在飞行时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
  第九十一条   航空器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可能涉及作为货物运输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经营人所在国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当运输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该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和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提供的信息应当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信息一致。
  第九十二条   发生危险品事故或者危险品事故征候,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及事故、事故征候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将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附在书面报告上:
  (一)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日期;
  (二)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三)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四)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五)类别或者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六)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七)涉及数量;
  (八)托运人或者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九)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其他详细情况;
  (十)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可疑原因;
  (十一)采取的措施;
  (十二)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十三)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九十三条   当在货物或者邮件中发现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和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当在旅客行李中发现根据《技术细则》要求不允许携带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第九章 培 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培训并合格。
  第九十五条   对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人员的危险品培训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实施。经营人无论是否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都应当确保其相关人员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进行培训并合格。
  第二节 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九十六条   根据《技术细则》的要求,以下企业或者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应当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
  (一)作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国内经营人;
  (三)货运销售代理人;
  (四)地面服务代理人;
  (五)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
  危险品培训机构可以代表上述企业或者组织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但在实施前应当得到委托方认可。
  第九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制定,每种培训大纲应当包括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并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培训课程设置及考核要求;
  (三)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四)将使用的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教员的资格要求;
  (六)培训教材;
  (七)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培训大纲还应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所代理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使用要求。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一)、(四)、(五)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二)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要求。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得到所代理的经营人的认可。
  第一百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并持续符合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要求。
  第三节 培训课程
  第一百零一条   制定和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其培训大纲设置培训课程。培训课程应当包括:
  (一)一般知识培训:旨在熟悉一般性规定的培训;
  (二)专门职责培训:针对人员所承担的职责要求提供的详细培训;
  (三)安全培训:以危险品所具有的危险性、安全操作及应急处置程序为培训内容的培训。
  第一百零二条   培训课程中应当列明培训的具体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培训课程所需的教材、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四节 培训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按照经备案的培训大纲或者货运销售代理人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经营人代理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经营人应当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培训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二)遵守经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外国经营人应当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按下列要求之一进行培训并合格:
  (一)外国经营人所在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大纲或者其他等效文件以及中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培训大纲以及外国经营人的差异化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保证知识更新,应当在前一次培训后的24个月内进行复训。
  如果复训是在前一次培训的最后3个月有效期内完成,则其有效期自复训完成之日起开始延长,直到前一次培训失效日起24个月为止。
  第一百零七条   培训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受训人员姓名;
  (二)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日期;
  (三)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四)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五)培训教员的姓名;
  (六)考核成绩;
  (七)表明已通过培训考核的证据。
  第五节 危险品培训机构
  第一百零八条   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
  无条件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委托依本规定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根据委托方制定并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大纲对其人员进行培训。
  第一百零九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危险品培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报民航局备案: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委托方提供的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初训和复训大纲及为委托方设计的培训课程及教材;
  (三)具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
  (四)具有符合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将危险品培训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一百一十条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5年以上;
  (三)大专以上学历;
  (四)通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六)具备正确理解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规定的英语水平;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其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教员是本企业的雇员;
  (三)从事民航相关业务3年以上;
  (四)通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并通过评估;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必须且只能在一家培训机构注册,应当至少在24个月内进行授课或者参加复训。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为学员建立培训记录,该培训记录至少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十章 其他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货运销售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和经营人应当制定保安计划,并及时修订其保安计划,以保持其保安计划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高危危险品是指《技术细则》中规定的有可能在恐怖主义事件中被滥用,可能造成大量伤亡或者大规模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危险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内经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有关内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将其纳入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并按《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订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该应急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机场管理机构应将机场危险品的管理和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内容纳入《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规定和调查程序应当包括涉及危险品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对辖区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主体进行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民航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单位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人、利害相关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可能涉及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及违规运输的货物、邮件及行李等物品,要求相关单位予以妥善保存以供后续调查。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违法运输的危险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举报。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在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批准函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发许可的地区管理局,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作废后,向颁发许可的地区管理局书面申请重新领取。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营人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条件。
  经营人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撤销其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营人及其代理人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运输信息。
  第一百三十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制度,定期通报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经营人应当对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的合作方采取更严格的收运检查程序,避免危险品航空运输事故的发生。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报告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分类的;
  (二)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包装的;
  (三)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加标记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贴标签的;
  (五)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就所托运的危险品提供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的;
  (六)违反本规定,所托运危险品属于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七)违反本规定,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未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未保留相关文件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未向其人员提供相关信息或者相关指南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遵守《技术细则》规定运输危险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未经豁免、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未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内容运输危险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或者材料发生变化未按要求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未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员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相关内容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七章第一节,未满足经营人责任有关要求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八章,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或者批准函遗失、损毁、灭失后未及时报告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运输信息的。
  经营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未提供真实材料,以欺骗等手段获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民航管理部门撤销其许可。
  第一百三十四条   货运销售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七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八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运输信息的。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违反本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六)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未制定或者未及时修订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托运人及其代理人、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以及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章,未满足危险品培训有关要求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托运人及其代理人、经营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托运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未制定或者及时修订高危危险品保安计划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经营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未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情况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民航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器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经营人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民航局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61165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