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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及其例外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8   浏览量:2466  
  

  撤销债务人危机期间(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不当个别清偿,是《企业破产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本应及时申请破产,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并保障公平清偿。但其不申请破产,反而继续个别清偿债务,就可能会造成清偿不公,出现债务人对其关联人的债务优先偏袒性清偿等,所以法律规定虽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也可以撤销。

  一、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的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2)债务人必须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个别清偿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来说是有利的,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清偿不得撤销。

  二、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行为的例外

  (1)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不可撤销:

  ①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②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三、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起算点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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