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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8   浏览量:1434  
  

  在破产程序中,质物和留置物虽然属于债务人财产,但并不在管理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是在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占有之下。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需要由管理人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时,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管理人向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索要取回。

  一、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方式

  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应通过两种方式进行:

  第一,清偿债务。质物或者留置物作为质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物,主要目的就在于担保权利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如果管理人向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清偿了债务,该权利人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基础就不复存在,管理人此时就可以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

  第二,管理人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提供了其可以接受的替代担保。质权或者留置权实际上就是债权人通过占有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方式,来担保其债权得以实现。而实践中,担保的方式有很多种,如抵押、保证,或者提供其他的质物等。如果管理人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提供了其他方式的担保,该担保同样能够达到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并且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所接受,就可以使原来担保的方式发生变化,以前的质押或者留置状态消失,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

  二、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应以其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无论是质权还是留置权,都是以其标的物即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为限,负担担保作用的。管理人为了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而进行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所付出的代价也不应当高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否则就属于给予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额外利益,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管理人只需清偿质物或者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供与质物或者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额相当并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就可以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当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管理人并不需清偿全部被担保的债权,而只需清偿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市场价值相等的债权,或者提供与质物或者留置物的市场价值相当并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就可以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

  三、管理人收回质物或者留置物,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

·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效行为

·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及其例外规定

·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的范围及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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