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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的无效、终止及其法律后果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9   浏览量:1390  
  

  一、和解协议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和解协议无效,是指法院对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裁定其无效的制度。对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不管是债权人事后发现,还是法院依职权发现,人民法院都应当裁定无效,宣告债务人破产。

  对经人民法院裁定无效的和解协议,和解债权人因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例如,和解债权人共有三人,其债权分别获得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的清偿,则三个债权人在其获得清偿的债权百分之十的范围内不予返还,前两个债权人所获得的多于百分之十的债权清偿部分应当返还。

  二、和解协议的终止及其法律后果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和解协议的清偿义务,但其主观上无履行和解协议的诚意,客观上不按协议清偿债务的情形。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没有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故意,但其清偿能力出现问题,因而客观上不能按和解协议执行的情况。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都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这两种情况的出现,表明债务人无诚意或者无能力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此时,应当尽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清算和公平分配,才能保障债务人的财产不流失,使债权人的受偿损失降到最低。

  和解成立后,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而受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已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让步是以债务人能够完全执行和解协议为前提的,如果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废止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于和解协议中所作出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应当恢复到和解协议生效以前的状态。这样,人民法院废止和解协议的,和解债权人可以其原债权全额扣除其依和解协议已受清偿的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加入破产分配。和解债权人在其后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的分配同自己已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例如三位和解债权人所受的清偿比例分别达到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所受清偿达到百分之二十的债权人,只有等后两位和解债权人受偿也达到百分之二十时,才可以同其他债权人一起再接受新的分配。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为和解协议执行所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其因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所遭受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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