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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汇票时应当记载的法定事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6-08   浏览量:669  
  


  汇票属于文义证券,其票据权利是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文义)而确定的。在票据经出票人签发后,不管经过多少次流通转让,但票据权利是不变的。同时,汇票又属于要式证券,即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及记载形式都不是由出票人任意确定的,而是由法律严格规定的,如果票据上欠缺某些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那么该票据的一切票据权利就不会产生,该票据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有关汇票记载事项的法律规范是十分重要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有:

  (1)表明“汇票”的字样。不同种类的票据,有不同的作用。为使各种票据在使用中不致混淆,所以,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应当专门注明所签发的票据是汇票。在实务中,它是印刷在汇票的正面上方,无需出票银行另行记载。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在汇票的当事人中,除出票人和受票人外,还有同出票人具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付款人,因此,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向付款人书面注明无条件支付。无条件支付是指付款人在见到票据以后进行无条件的支付。而且这种无条件支付是一次性的支付,不能够分期支付。在汇票的实际使用中,一般以“见票即付”、“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等文字来表示。在实务中,它已印刷在票据的正面,不需要出票银行另行记载。

  (3)确定的金额。汇票属于金钱证券,没有记载确定的金额,便无法进行支付,则票据无效;同时,在票据上记载金额的大小写数字也应该是一致的,如果大小写的数字不一致,则该票据也是无效的,所以,汇票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金额的记载可以用本币表示,也可以用约定的其他货币表示。

  (4)付款人姓名。汇票必须明确记载付款人姓名,以保证持票人或收款人在汇票到期时可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并请求付款。付款人一般是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的银行等第三人;在有些情况下,出票人可以将自己列为付款人。

  (5)收款人姓名。我国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收款人姓名,这是根据我国的国情,有利于防止欺诈行为和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也把收款人名称规定为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是,也有英国等国,将收款人事项作为相对记载事项,可记载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具体的收款人。

  (6)出票日期。这是指票面上记载的出票行为进行的日期。在付款日期的四种方式中,除见票后定期付款外,见票即付、出票后定期付款和定日付款三种付款方式都与出票日期紧密相关。其中:见票即付是汇票所记载的出票日期确定后的见票即付;定期付款和定日付款都是以出票日期为起点计算定期或定日的。

  (7)出票人的签章。这是指出票人制作票据时,必须在票据的正面签署自己的真实姓名,或者加盖自己的印章。如果属于法人,出票人还要求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或签名。出票人通过签章;证明该出票行为是由出票人进行的,由出票人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各项都属于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汇票中未记载其中之一的,该汇票不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 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

· 汇票出票行为中的当事人

· 出票的概念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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