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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02   浏览量:714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无须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责。免责及减责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

  这里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即下列产品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产品: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非用于销售的产品,即不作为商品的产品,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的产品;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公路、桥梁、隧道等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各种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设备等除外。

  一、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其一,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一定程度上讲,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安全,但并不意味着凡是缺乏安全性的产品都具有缺陷。事实上,许多产品本身存在着固有的不安全性,或属于危险品,例如炸药,或虽不属于危险品,但由于使用不当也会具有危险,例如厨用刀具。因此,这些具有众所周知的危险性的产品并不必然是缺陷产品。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所谓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虽包含危险,但该危险只要依照合理的方法使用,危险就不会发生。虽然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但是如果对该产品的使用方法不做充分的警示说明,也将构成警示缺陷,从而承担产品责任。

  其二,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其中人身安全,是使用人的生命或者健康所面临的危险;财产安全,是使用人所拥有的除了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所有财产所面临的危险。

  其三,缺陷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如果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一般而言,产品缺陷可以分为四种:一是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二是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例如产品结构、配方等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之外的情形,即使存在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为其存在设计缺陷。三是警示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的不合理危险,销售产品没有适当的警示与说明。四是跟踪观察缺陷,是指生产者将新产品投放市场后,违反对新产品应当尽到的跟踪观察义务,致使该产品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

  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问题,一般认为,可以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身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仍然致人损害,不必然说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因为法定标准只是一种辅助性标准,也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低标准。认定产品缺陷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特别应注意运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即有缺陷产品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财产损害,有别与以往的规定,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3)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由于缺陷产品导致的结果,即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

  产品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生产者仍有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其抗辩事由使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和《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特殊抗辩事由。前者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原因或第三人过错等,后者主要是指《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责任仅发生在投入流通中的产品,如果产品未投入市场流通,则不发生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责任。这里所讲“投入流通”,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租赁以及抵押、出质、典当等。处于生产阶段或者已经生产完毕但没有出厂而是在仓储中,不认为已经投入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这是指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将产品投放市场,转移到销售商或者直接出售给购买者时,产品并不存在缺陷。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但该缺陷是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对此生产者不承担责任。这是生产者当时生产产品时无法掌握、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缺陷是否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的,应当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不能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

  三、举证责任

  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考虑到用户、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等特点,通常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在产品责任中,通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免于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受害人应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缺陷在销售当时即已存在;(2)缺陷产品曾经被使用或消费;(3)自己遭受损害,如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害的具体范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 公平分担损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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