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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24   浏览量:911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自身极具危险性,该危险并非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控制,且饲养人(管理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本身具有可非难性,故应当适用最严格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没有免责事由,即使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不仅包括烈性犬,还包括类似烈性犬的其它凶猛的危险动物,主要包括:家畜、家禽中的危险动物;野生动物,如老虎、狮子等。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是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应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所明确禁止或者限制饲养的动物的范畴为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属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但经过特别许可后而饲养的,不属于禁止饲养。有特别需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经批准后饲养危险动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 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

·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害责任的承担

· 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与份额承担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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