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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以及个人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中侵权责任的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2-12   浏览量:379  
  


  一、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工作人员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不区分其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劳动者,还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的人员等;该工作人员不仅包括一般工作人员,还包括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等;不仅包括正式在编人员,也包括临时雇佣人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公职造成他人损害,如果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由的,应该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适用上述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基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产生的用人者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

  (1)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责任,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没有过错,那么即使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用人单位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责任等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责任,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用人单位也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用人单位才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侵权行为必须是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由工作人员自己承担。比如,一职工在上班时间因私事将一朋友打伤,受害人就应当直接找该职工要求赔偿。

  “执行工作任务”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执行单位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如某律所接受甲的诉讼代理委托后,指派乙律师担任甲的代理人,由于乙严重不负责任,错过上诉期限,导致本应胜诉的案件败诉,给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例中,不管该律所属于合伙制还是个人制,律所应对甲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形,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了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只要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都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如超市的雇员对顾客强行搜身、扣押、殴打,显然是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但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雇主应当对此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

  (二)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

  (1)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在理论上被称为替代责任,即由他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在选任或者监督方面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由于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所产生的风险,需要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较强,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在选任工作人员时能尽到相当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2)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即只有在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向工作人员追偿,如果仅是一般或轻微过失,或者没有过错,即便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也不能向工作人员追偿。对用人单位追偿权作出此种限制,是为了达到保障劳动者权益与兼顾公平的平衡。当然,追偿权作为一种权利,用人单位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三)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

  劳务派遣,在人力资源界一般称之为人力派遣或租赁。通常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得到派遣劳动者同意后,派遣其至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系一种特殊的雇佣劳动形态。劳务派遣的主要特点就是员工的雇佣和使用分离。劳动派遣单位不是职业介绍结构,而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派遣的员工到用人单位工作,但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是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特殊形式,《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对此作了特别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1)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劳务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工作人员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即使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派遣的用人形式不同于一般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与被派遣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对被派遣员工进行使用和具体的管理。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是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用工单位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所以,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

  (2)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归责原则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派遣单位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主要是选任方面的过错,即在招聘、录用被派遣工作人员时,应当对该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能力、资格以及对用工单位所任职务能否胜任进行详尽的考察。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的责任,是因劳务派遣单位对选任不当承担的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范围内的按份责任。

  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1)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自己受到伤害的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3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受工伤的工作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此类情况主要是指《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法》第5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一般情况下,上述所称赔偿是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提出赔偿请求,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以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限,也就是采取补充赔偿的模式。受伤害的工作人员,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得补偿的部分再向所属用人单位提出赔偿主张。

  (2)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处理。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下,一方面,劳动者作为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即有权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劳动者作为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即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同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也就是说,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这也被称为“有限的双赔模式”。

  首先,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在第三人已经依法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当再次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其次,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就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责任分配进行约定的效力。实践中经常遇到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由一方单独承担或者由双方按比例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一般认为该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当然,该约定的效力应当仅及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得对抗受害人。

  因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所产生的是民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当然有效。实践中还应注意一点,除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事先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就侵权责任分担进行约定外,在实际侵权行为发生后,如果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侵权责任分担能够达成协议,对该协议的效力仍应予以确认。

  二、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主要具有以下区别:(1)劳务关系由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2)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例如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3)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情形下,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自己损害和遭受第三人侵害时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则。

  (一)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1)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即无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接受劳务一方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是雇主手臂的延伸,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雇员的行为自然可被看作雇主自己的行为。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是由雇员承担。

  (2)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应当注意的是,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可以比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条件略宽。

  (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

  (三)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承担

  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既可以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提供劳务一方此处的两个请求权是竞合的或者相互排斥的:如果选择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就不得向接受劳务的一方请求补偿;反之亦然。

  需要明确的是,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形下,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承担此等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其所承担的“补偿”既不是对自己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也不是对他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而是一种基于诉讼便利或者弱者保护考虑的“代负责任”。因此,如果接受劳务一方代替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给予了补偿,有权向该第三人全额追偿。

  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规定帮工人责任,由于帮工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性质上有所区别,故不能认为上述规定适用与帮工人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具体规则是:

  (1)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提出工作要求,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按指定完成工作成果、收取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即定作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承揽人完成承搅事项而致人损害的场合,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定作人具有过错,才能主张定作人承担责任,向其行使求偿权,否则只能向承揽人求偿。同时,定作人若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能免除自己的责任。

  定作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情形,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损害完全是由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中的过错所致,承揽人自身没有过错的,则应由定作人承担完全的替代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对承揽人的追偿权。二是损害是由承揽人完成承揽事项的行为引起定作人不存在过错的,则应由承揽人单独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三是定作人与承揽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应依据共同侵权的处理原则,判令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所称定作人的过错,包括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错。所谓定作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例如加工易燃易爆物品、委托他人建造违章建筑。所谓指示过错,是指定作人下达的定作任务没有问题,但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不应该采用危险方法进行加工,却作出这样的错误指示。所谓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有过错,如承揽人没有承担特种加工活动的资质而予以选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

· 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原则

·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及其适用

· 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待遇或赔偿竞合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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