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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及其适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12-21   浏览量:746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阻却侵权责任构成或者承担的事由。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目的是给民事主体以更多、更宽的行为自由。通常而言,免责事由可以分为一般免责事由和特殊免责事由。一般免责事由是指损害确系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排除了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因而表明行为人是没有过错的。据此,行为人应予免责。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授权行为、自助行为等。特别免责事由是指损害并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等。在特别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根本没有实施某种致人损害的行为,或者外来原因作用于行为人,使行为人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损害,由此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分别在总则编、侵权责任编和人格权编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同时,民法特别法也规定了较多侵权责任免责事由。《民法典》与民法特别法中规定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构成了一个整体,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体系,其组成结构为:总则编民事责任章规定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章规定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编各分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人格权编规定的免责事由和特别法规定的免责事由。

  一、总则编民事责任章规定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责任部分系统规定了免责事由,这些内容都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具体如下:

  (1)不可抗力。《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又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况。从分类上讲,既有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比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也有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比如战争、动乱等。除法律有特别排除的规定外,在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80条)

  法律规定的排除不可抗力的类型主要针对部分无过错责任的类型。如《民用航空法》第160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武装冲突、骚乱造成的,或者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假设民用飞机在空中遭雷击坠毁,造成地面人员伤亡,则航空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对受害人予以抗辩。

  (2)正当防卫。所谓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紧迫侵害,针对这一非法侵害采取必要措施,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防卫措施。由于正当防卫本身具有正当性,是一种合法行为,因此在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对此造成的损害,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1条)

  (3)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措施。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大的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一般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2条)

  (4)紧急救助。紧急救助,是指行为人针对紧急情势,及时对遭受困难的受助人予以救助的情形。这里的紧急情势既可能是不法侵害,也可能是受助人突发疾病、个人危难等情况。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4条)

  二、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章规定的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例如受害人摸高压线自杀;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受害人盗割高压线,导致自己伤亡。

  《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且该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这时才能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譬如甲在高速公路上自杀,乙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发现甲后也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或制动措施,造成甲的死亡,则乙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既适用于过错责任,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是否适用该规定,应当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

  (2)第三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是指损害完全或者部分是由于行为人和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情形。第三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并且第三人与行为人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譬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用人单位应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第三人与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没有过错联系,既不构成共同故意,也不构成共同过失。第三人过错在责任后果上是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场合,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场合,损害完全是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法律明确规定了责任承担规则的依照其规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则由第三人承担。比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依照《民法典》第1233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污染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侵权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动物致害案件中,依照《民法典》第1250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此情形下,第三人应仅就其过错范围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非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则不属于该第三人责任承担的范畴。

  (3)自甘风险。自甘风险规则,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受害人参加的文体活动有一定的风险。即该文体活动具有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且这种可能性自始客观存在。换言之,这种风险应当是具体的现实的危险,而损害是一种非必然发生的、可以避免的损害。②受害人对风险有预见或认知。这种认知既包括对于其行为的性质、条件的认知,也包括对其行为面临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损害的认知。③受害人自愿参加。自愿方式应包括口头明确同意或签订条约、合同等书面明示方式,也包括当事人以自愿参加活动的行为而表示的默示方式。④受害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利益性,不是为了履行道德或法律义务而承担风险,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选择进入到危险中,比如为了荣誉、获得满足感、挑战自我等,但不可违反公序良俗,必须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日常习惯和行业规则。⑤受害人在活动中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损害,且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备了上述条件的,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符合条件的造成损害结果的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不意味着文体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可以免责。依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的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即活动的组织者的管理、保护措施如果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行业自律要求等,即使出现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形,活动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责任。否则,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获得国家机关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人的行为符合自助行为构成要件的,所实施的行为就阻却违法,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自助行为不符合相应条件要求,造成他人损害的,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77条的规定,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①须有不法侵害状态的存在。没有侵害,无需进行救济行为。不法侵害,是指侵害行为是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包括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所禁止的一切行为,如盗窃、诈骗等。②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行为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他类似行为人本人行使权利的人,如法定代理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也可以实施自助行为。③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即行为人客观上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的保护。④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⑤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行为人在实施了自助行为、权益得到保障后,即应解除相应措施;如果仍需继续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三、侵权责任编各分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1)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②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③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存在第①项免责事由的,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24条)

  (2)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第一,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为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以及受害人故意(《民法典》第1237条)。第二,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民法典》第1238条)。第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民法典》第1239条)。第四,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民法典》第1240条)。第五,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为所有人、管理人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民法典》第1242条)。

  (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第一,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民法典》第1245条)。应当理解为:只有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才可以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只能减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第二,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为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民法典》第1248条)。

  四、人格权编规定的免责事由

  人格权编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集中在某些特定的人格权范畴,主要有以下内容:

  (1)侵害人格权的一般免责事由。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999条)。

  (2)侵害肖像权的免责事由。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须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①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②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③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④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⑤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民法典》第1019条、第1020条)

  (3)侵害名誉权的免责事由。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捏造、歪曲事实;②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③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民法典》第1025条)

  (4)侵害个人信息权的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①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②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③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民法典》第1036条)

  五、特别法规定的免责事由

  特别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其他法律特别是其他民事、商事性质的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文件。这里的特别法的规定,是指《民法典》之外的有关侵权责任的某些特殊问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单行法律、特别法律中作出的规定。此类情形较多,简要列举如下。

  (1)《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3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16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4)《医师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6)《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161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准确适用免责事由的规定,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免责事由的适用,应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补充适用的规则。根据《立法法》关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表述,可将法律区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民法典》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是民事领域的基本法,是一般法。其他法律特别是其他民事、商事性质的法律,一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通过。相较于《民法典》,属于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其他法。特别是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特别法。也就是说,特别法已经规定了相应免责事由的,应当直接适用该规定的免责事由;在特别法没有规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法中免责事由的规定。这里的“一般法中免责事由的规定”,应当包括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章中的免责事由,也包括总则编民事责任章中的免责事由,比如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紧急救助等。

  应该指出的是,对上述适用规则不能作绝对化理解。在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当然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适用其他法律的前提是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细化的规定,且不能违反民法典的规定。换言之,一般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并非一概适用特别法。当特别法和一般法产生冲突,尤其是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别法产生矛盾冲突时,应当本着目的解释来消解冲突。对于判断难度大的问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解决,避免造成错判。

  (2)《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章规定的免责事由和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章规定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是关于免责事由的一般性规定,侵权责任编各分章中有关侵权责任不同类型免责事由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在侵权责任各分章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特殊规定;在没有特殊规定或者该特殊规定并没有排除上述侵权责任一般规定以及总则编关于免责事由一般性规定的情况下,则要适用该一般性规定。例如,在医疗损害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的一般免责和减责情形的内容,如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再如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以上规定对于医疗损害责任也是适用的。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如果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例如,医务人员在手术过程中发生地震,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不良后果,当然可以免除责任。确定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则,应当是医疗机构在正常的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的损害,其直接原因是不可抗力,不是医疗过失所致,因而应当免责。如果不可抗力与医疗过失作为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的,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分析,确定医疗机构减轻责任。同时侵权责任编在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对于医疗损害责任免责事由的细化规定,当然可以直接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人格权编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的免责事由,针对的是具体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责任的具体免责事由,即特殊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侵害人格权的具体免责事由分为两个层次,首先,第999条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的免责事由是侵害人格权责任的一般性免责事由,可以适用于较广泛的侵害人格权的领域。当在具体人格权中没有规定该免责事由的,如姓名权和名称权没有规定具体免责事由,就应当适用这一一般性免责事由。其次,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列举的免责事由,只适用于特定的具体人格权被侵害的领域。

  (4)非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民法典》没有将职务授权行为、意外事件、受害人承诺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但司法实践中可以认定其因行为人没有过错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一,职务授权行为。职务授权行为也称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依照法律授权或者法律规定,在必要时因行使职权而损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执行职务不正当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例如,消防队为了制止火灾蔓延而将临近火源的房子拆除,外科医生对患者做必要的截肢手术,公安人员依法开枪打伤逃犯等,都属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应用这一免责事由,可以依照职务授权行为阻却违法而认定不符合《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构成须具有违法性要件的要求,而不构成侵权责任,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第二,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不是因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而发生,而是偶然发生的事故,是外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件,它表明当事人没有过错,因而应使当事人免责。

  作为免责事由的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1)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以当事人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为标准。(2)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即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者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3)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

  第三,受害人承诺。受害人承诺是指受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的权益,自愿承担损害结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一方意思表示。认可这种免责事由的原因,是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就是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侵权责任编没有将受害人同意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予以规定,但在人格权编中对此有体现,比如第1033条、第1035条均有关于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对其他人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同意规则。

  构成免责事由的受害人承诺应具备如下条件:(1)承诺他人侵害的只能是自己有处分能力的权益,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2)承诺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没有歧义,且须是受害人真实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3)受害人事先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 正当防卫及其民事责任

·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免责的规定

· 自甘风险规则及其适用条件

· 诊疗过错的认定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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