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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1   浏览量:678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其主要职能是保障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为正确执行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发挥其作为中央银行的功能,处理好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在: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客户。本法第23条第一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这里主要指的是法定存款准备金。所谓法定存款准备金,是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部货币资金(包括自有资金、吸收的存款),除部分以库存现金的形式保留在自己的业务库中或存放在同业之外,其他没有运用出去的资金要按规定的比例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备用。同时,为了清算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票据交换或同业资金往来的差额,补充头寸的不足,以保持较充分的流动性,也为了充分有效地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和必要时取得中央银行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般都在中央银行的账户上保持一部分超过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存款余额,这部分存款一般称为超额存款准备金。与法定存款准备金不完全相同,对这部分存款,中央银行需要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利息。本法第23条第三项接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这些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需要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这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便成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客户。

  (二)中国人民银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清算服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常常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由于它们各自代收、代付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票据引起的。本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清算服务,主要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主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票据清算业务进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票据结算,也是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自己的客户看待。为了有利于这种业务的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也需要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正因为如此,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一)中国人民银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是办理金融资金收付的专用账户。中央银行对准备金的管理要求是:既要满足业务经营过程中各种资金清算的需要,防止支付困难;还要节约资金,不能将资金大量闲置。中央银行如发现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的资金过多,应当及时归还一部分,防止虚存虚贷,浪费资金;如发现准备金过低,要督促组织存款或者收回贷款,防止发生支付脱节。

  (二)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这里所指的不得透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允许其存款户--银行业金融机构超过其存款余额支取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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