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05   浏览量:1197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所谓参照,是指原则依照《社会保险法》执行,但允许有所变通。在没有变通规定时,外国人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参加社会保险。在有权机关作出变通规定时,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变通规定执行,这些变通规定主要是指有关社会保险的双边协定,变通的内容包括是否需要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参加哪几项社会保险。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属于中国公民,适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适用本规定。

  依照《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1)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2)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七条  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

  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不再提供前款规定的生存证明。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外国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四、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未依法为招用的外国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办理就业证件或者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 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权利的救济途径

·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程序及措施

·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6595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