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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纳税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6   浏览量:1067  
  

  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国内税基,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如果允许境外亏损弥补境内盈利,由于对境外营业机构的税收管理难度相对较大,则很容易引发企业通过非正常手段虚增境外亏损的动机,从而对国内税基造成侵蚀。虽然企业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能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是企业发生在境外同一个国家内的亏盈还是允许相互弥补的。这也体现了我国在处理跨国所得税事务时所坚持的“来源地优先”的原则,即发生在一国的亏损,应该用发生在该国的盈利进行弥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 存货的界定及存货成本的确定方法和计算方法

· 投资资产的界定及其确定成本的方法和扣除的规定

· 长期待摊费用税务处理的规定

· 企业劳动保护、其他特殊费用支出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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