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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8   浏览量:789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对于这类企业取得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纳税地点:

  一、对于非居民企业因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即《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其纳税地点为所设的境内机构、场所所在地。若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这里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⑴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⑵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⑶提供劳务的场所;⑷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⑸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这里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时,各个机构、场所的业务活动内容,经营规模会不一样。主要机构场所是指那些在企业生产、经营、人力、财务、财产等方面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机构、场所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场所,包括对其他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分配任务,进行监督检查,对外代表该非居民企业参加法律诉讼等。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账薄、凭证的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设置账薄的时限、向税务机关备案的时限、账薄凭证的保管、计算机记账、所使用的文字等。由于账薄、凭证对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才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才能够完成汇总纳税事宜。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情形下的税务管理作了进一步解释和说明:

  (1)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批准机关是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2)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

  (3)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同样需要批准汇总纳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即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批准。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即《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上述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地点即为支付人所在地。这类所得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 居民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地点

·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法律适用

· 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期限

· 授权国务院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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