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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4-25   浏览量:835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这里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这里的“提供”,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实践中一般是出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有偿提供。本罪的行为特征是提供假的出入境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不论该证件的来源和造成的后果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只有伪造、变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行为,没有向他人提供的,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所谓“伪造”,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出入境证件。所谓“变造”,是指在真实的出入境证件上采用涂改、擦消、揭换、拼接等方法予以加工、改造。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犯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是危害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故意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

  其主观上大多具有营利目的,但也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因此不要求必须具有营利目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供自己偷越国(边)境使用,而不是向他人提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偷越国(边)境罪认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不同,即本罪是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罪是伪造、变造证件供自己使用。

  (二)本罪与伪造证件、变造证件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主要行为是“提供”而非“伪造、变造”,只要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而不论是谁伪造、变造的,均构成本罪;反之,不构成本罪。而伪造、变造证件罪的主要行为是伪造、变造,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才构成犯罪。所以,当行为人只实施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时,则构成伪造、变造证件罪;当行为人既伪造、变造了出入境证件,又把伪造、变造的证件向他人提供时,则前一行为被后一行为吸收,对行为人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处,并不两罪并罚,但量刑时可适当从重。

  (三)本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有以下两点: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后罪的对象是出境证件。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证件既有出境证件,也有入境证件,且证件本身并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是伪造、变造的;而作为后罪犯罪对象的证件则只是出境证件,且证件本身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2)犯罪行为特征不同。本罪特征是“向他人提供”,至于行为人如何弄到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与定罪无关;而后罪的行为特征是“骗取”,只有行为人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的,才构成犯罪。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2)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依照上述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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