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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2)(已被修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1-22   浏览量:1243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17-03-07
  【实施日期】2003-03-01

    【修改变更】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    修改后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交通运输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事项,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
  本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五十七条 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第四章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3月2日发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1990年6月20日发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6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7年10月17日发布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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