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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1-23   浏览量:1654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发布日期】1992-11-07
  【实施日期】1993-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十三章 时效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 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 被低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三十五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三十八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三十九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第四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八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三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
  (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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