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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保护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24 浏览量:121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发布日期】2024-03-27
【实施日期】2024-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黄河保护条例(2)
(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各级河湖长依法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八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投入,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防汛与工程安全、污染防治、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建立黄河流域多元化投资融资机制。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黄河三角洲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用资金补偿、产业扶持等多种形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鼓励社会资金设立市场化运作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
第八十二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黄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公开黄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和监督黄河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黄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黄河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标准化、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协作,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打击破坏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治保障。
第八十四条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水安全宣传教育,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禁止在黄河河道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可能引发人身安全事故的其他活动。
第八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对黄河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八十八条 在黄河流域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污染环境、妨碍防洪安全、破坏文化遗产等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十九条 黄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黄河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