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2022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28   浏览量:192  
  
  【颁布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88号
  【发布日期】2022-12-01
  【实施日期】2023-04-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2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2022修订)(2)
  第六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减少渭河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许可排放浓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渭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六十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依法实行清洁生产,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业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禁止类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限制类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公园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 依法对水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涉水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十四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和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第六十五条 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符合渭河水功能区划、防洪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依法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管理范围内禁止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六十七条 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沿河周边水产养殖区域,划定畜禽养殖场的禁止建设区域,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减少养殖污染。
  渭河流域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灌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渭河流域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科学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渭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依法披露本单位水环境信息。
  第六十九条 渭河流域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按照规定将企业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并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和违法者名单。
  第七十条 渭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
  (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者经消毒处理后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渭河生态区管控
  第七十一条 渭河生态区保护应当以自然修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分区分类开展生态系统维持、改善和修复,建设生态廊道,维护重要栖息地,改善和提升渭河自然生态调节功能。
  第七十二条 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负责渭河生态区保护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二)组织实施渭河治理及生态修复;
  (三)负责划定渭河生态区界限;
  (四)负责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保护、生态建设、野生动物保护、渔业捕捞等方面的服务工作;
  (六)组织开展渭河生态区保护、生态文化教育、流域保护治理技术研究;
  (七)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渭河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渭河生态区的保护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渭河生态区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及河道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渭河生态区的外围边界,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核心区段从渭河河道堤坡脚向外延伸至200米;
  (二)城市规划区段从渭河河道堤坡脚向外延伸至1000米;
  (三)农村区段从渭河河道堤坡脚向外延伸至1500米。
  渭河生态区分为河道管理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河道管理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一级管控区、二级管控区的具体范围、界限,按照省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确定。
  第七十四条 河道管理区的管理,按照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渭河生态区一级管控区应当以植被绿化和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为主,其中城市规划区段、农村区段的一级管控区结合乡村振兴,在满足生态管控空间要求和产业准入清单的前提下,可以发展绿色有机农业、观光农业、乡村旅游等生态产业。
  第七十六条 渭河生态区城市核心区段的二级管控区应当以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为主,可以建设基础设施、体育健身设施;城市规划区段和农村区段的二级管控区应当以发展现代农业、生态旅游为主,可以发展必要的村镇、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区域生态环境可承载的产业项目,限制房地产开发、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
  第七十七条 渭河生态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水利、工业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国土空间规划和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制定渭河生态区产业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渭河生态区范围内,建设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布设,作出相应的生态评价,提出生态修复措施,由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对修复措施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七十八条 渭河沿岸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设区的市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划定本行政区域渭河生态区的界限,设置标牌、界桩等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九条 渭河生态区一级管控区、二级管控区内,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二)采石、挖砂等影响生态环境的活动;
  (三)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五)破坏生态治理修复工程和设施;
  (六)损坏、擅自移动界桩、界牌及保护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八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和分区管控要求,调整优化渭河生态区产业布局,严格执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落实生态区保护治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和产业准入清单的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办理审批及相关手续。
  渭河生态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不符合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和分区管控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建设项目;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处置,在修订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时予以调整,逐步退出。
  第八十一条 渭河滩区治理与岸线利用应当因地制宜、以自然修复为主,符合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要求和基本建设程序,保障河势稳定、行洪畅通,维护河流生态系统健康。
  渭河滩区治理与岸线利用项目应当经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依法办理洪水影响评价类许可手续。
  第八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八十二条 促进渭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区域经济和生产力布局。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处理好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的关系,改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布局产业和建设项目,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促进渭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八十四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镇开发边界管控,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开发区,促进城市群生态环境共建共保、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推进节水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加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乡村农牧业、旅游业和综合服务业,促进农村产业融合发展,鼓励使用绿色低碳能源,加快推进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塑造乡村风貌,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八十六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通信网络、数据中心、物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智能市政、智能建造等新兴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交通、水利、能源、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网络;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和资源型产业转型,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现代产业,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第八十七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文化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构建支撑高质量发展的特色优势现代产业体系。
  渭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渭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控制在渭河流域布局高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
  渭河流域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应当开展清洁生产,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组织推广应用工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完善绿色制造体系。
  第八十八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组织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区域优势农业产业,推广优质粮食品种种植,建设高标准农田、绿色优质瓜果业基地、种质资源和制种基地以及现代农业园区,推动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发展现代农业服务业。
  第八十九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渭河流域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成果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渭河流域科技创新能力;支持社会资金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完善科技投融资体系,综合运用政府采购、技术标准、激励机制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章 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九十条 省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实施渭河流域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建立渭河流域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推动渭河流域文化体系建设。
  第九十一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河道、古堤防、古灌溉工程等水文化遗址保护,深度挖掘其精神内涵,将渭河流域水文化融入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传承弘扬优秀治水文化。
  第九十二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掘、整理、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组织开展渭河流域文物资源调查认定,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农耕文化遗产,以及古道、关道、古渡口等交通遗迹和地名文化遗产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分级保护、分类实施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腔、皮影戏、剪纸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完善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推进传承体验设施建设,加强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
  第九十三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流域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文物和遗址、遗迹保护,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第九十四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映渭河流域地方特色、体现渭河流域文化精神、适宜普及推广的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等纳入各级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创新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打造中华人文始祖发源地文化品牌,推动渭河流域优秀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和传承。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围绕渭河流域历史文化、风土民情、发展成就、时代风貌等创作优秀文艺作品,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十五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帝陵、兵马俑、延安、秦岭、华山等中华文明、中国革命、中国地理的精神标识和自然标识保护,挖掘渭河流域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渭河流域文化重要标识体系。
  第九十六条 省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统筹渭河流域文化、旅游、体育、生态、水景观等资源和博物馆、展览馆、治河工程等设施,培育渭河流域文化标志性的旅游目的地和文化旅游精品线路。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渭河流域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支持渭河流域文化旅游融合,推动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
  第九十七条 渭河流域文化建设应当融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人文合作与文化交流,构建国际性渭河流域文化展示、交流、合作平台,提高渭河流域文化的国际影响力。
  第十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十八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治理修复、污染防治、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生态环境、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做好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交等制度和问题台账,开展河道采砂、水域岸线、生态保护修复专项整治行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一百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渭河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渭河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渭河流域环境、损害渭河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根据渭河生态区保护的需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一百零二条 渭河流域总河长、上级河长对渭河流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下一级河长,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
  鼓励、支持渭河流域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之间建立生态保护横向补偿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渭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鼓励相关主体之间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水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渭河流域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参与渭河流域保护治理工作,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渭河流域水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监督。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六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取水或者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
  违法采砂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渭河的重要支流,是指跨省的泾河、洛河、千河,跨设区的市的石川河、漆水河、沣河、零河等一级支流。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三门峡库区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86926 second(s) , 66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