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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2-26   浏览量:105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发布日期】2015-05-28
  【实施日期】2015-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
  (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探矿权、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十九条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七十条  在建设铁路、输油、输气管道、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高速公路等大型线性工程和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等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控制在前款所规定的大型线性工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新设地下采矿权。确需设立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经催告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全额承担。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探矿权、采矿权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勘查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以处分:
  (一)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采石取土以及勘查、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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