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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3-18   浏览量:99  
  
  【颁布机关】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发布日期】2020-09-25
  【实施日期】2020-09-2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6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2)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水管理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下列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二)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船舶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排放污水、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饲养畜禽、水产养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的方法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游泳、垂钓、水上体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办旅游观光、游船游览等活动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涉及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进行水上体育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非法倾倒、偷排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将有毒有害废液单独收集并交由专业处理单位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违法处理处置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农业种植中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灌溉、利用有毒有害污泥做肥料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农业种植中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未经验收合格,规模化养殖场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通过雨水管道、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二条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雨水管道、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水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六条 造成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水环境修复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和农村污水处理站等。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水功能区,是指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依据其水域具有某种应用功能和作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源、工业用水、农业用水、景观娱乐用水等水功能区。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21日修正的《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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