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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4-29   浏览量:22  
  
  【颁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14号
  【发布日期】2021-05-30
  【实施日期】2021-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2021修订)(2)
  第六章  跨区域联合保护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与邻省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赤水河流域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保护重大事项,共同协商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重大问题,并明确具体部门承担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毕节市、遵义市及其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协商处理赤水河流域保护有关事项。
  赤水河流域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就赤水河流域保护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文化保护等规划,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和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与邻省人民政府完善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确定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资金规模,加大对赤水河源头和上游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补偿力度。具体补偿协议由省人民政府与邻省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鼓励建立赤水河流域范围内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推动赤水河流域受益主体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七条  本省与邻省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发现重大隐患和问题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理。
  本省与邻省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协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之后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省与邻省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九条 本省与邻省协同加大对赤水河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的防治和监管力度,严格落实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收集和处理能力;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对取水、排污、捕捞、采矿、采砂取土、倾倒垃圾、占用河道和岸线等行为的监管,统一防治措施,加大执法力度。
  第七十条 赤水河流域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由有关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第七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生态农业、红色旅游、康养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七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加强赤水河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流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合作机制和固体废物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七十三条  本省与邻省共同加强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系统损害等行政执法联动响应与协作,统一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和裁量基准,定期开展联合执法。
  本省与邻省共同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司法工作协作机制,推进跨行政区域一体化司法协作和多元联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完善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支持和推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邻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情况的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对赤水河流域的保护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七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赤水河流域保护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批准、引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批准、引进的项目,依法予以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工业信息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以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以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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