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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05 浏览量:21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46号
【发布日期】2024-07-31
【实施日期】2025-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
(2024年7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因地制宜规划农村集中居民点。
第六十条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我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六十一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且在住房安置中未进行货币安置或者安置房安置的;
(二)因实施规划、排危避险、灾毁重建、政策性搬迁等需要迁建,且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
(三)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农村村民住宅,因保护需要被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纳入统一管理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的情形。
农村村民经批准迁建住宅的,可以书面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原有不动产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修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批准书:
(一)农村村民持户口簿、建房申请、不动产权属证书(新申请宅基地的除外)等材料,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七日。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将有关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批准书。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归档留存有关资料,定期将审批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使用宅基地新建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应当自行拆除原地上建筑物。未退还原宅基地或者未自行拆除原地上建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退出宅基地的进城落户村民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结合区位条件、资源禀赋、环境容量、产业基础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乡村旅游等,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或者复垦为农用地。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本市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一)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二)耕地保护情况;
(三)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被督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督察对象下达督察意见书,督察对象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挂牌督办、通报、约谈、限制审批等措施督促整改,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七条 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专门管理区域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根据职责进行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负有查处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八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实施和批准土地征收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用地的;
(三)未达到耕地保护目标的;
(四)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剥离面积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并处罚款;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