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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1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08   浏览量:24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3号
  【发布日期】2021-05-27
  【实施日期】2021-05-27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1修正)(2)
  第七章  更正登记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更正登记,是指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进行更正的登记。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土地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利归属或者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但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记载错误的除外。
  第八十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权利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更正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材料不一致的;
  (二)记载错误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
  第八十二条 更正登记后,登记机构应当通知有关权利人换领不动产权属证书。
  原持有证书的权利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不交回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构公告注销。
  第八十三条 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土地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原权利人逾期不申请又无正当理由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
  (一)房屋灭失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
  (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房屋或者集体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房屋;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土地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权利人因放弃权利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放弃权利声明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放弃权利影响他人利益的,权利人还需提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经注销登记始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七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条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地役权消灭的证明材料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条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地产证明、土地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条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的,应当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五日,在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权利限制事由办理的注销登记不予公告。
  第九十二条 土地房屋登记被依法注销后,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确实无法收回或者当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并公告作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因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泄露登记信息,给权利人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进行登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因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因公证、见证、认证材料或者勘测报告导致土地房屋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见证、认证、勘测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收缴;给权利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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