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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鉴定意见及其提供要求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7   浏览量:1237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对行政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检验、鉴别等方式作出的书面意见。由于行政案件涉及许多专业技术领域,所以鉴定意见是行政诉讼中运用极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常见的有医疗事故鉴定、产品质量鉴定、药品质量鉴定、审计分析鉴定等。

  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而不是被动地将“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意见包括两大类: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意见,但必须是由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否则没有证明效力;二是人民法院在认为需要时可将专门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无法定鉴定部门的,人民法院可指定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在交通、环保等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成为正确认定这些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一种证据。但由于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法定鉴定部门往往存在某种直接的,或虽然间接但足以使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公平的密切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认为确有理由时,可以指定鉴定部门重新鉴定或径行采纳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更具有权威性的鉴定意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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